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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E0705-01-2026-00003 有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 安阳县人民政府 成文日期 2026年04月02日
标  题 安阳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安阳县农村宅基地和村民自建住房 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字号 安县政〔2026〕2号 发布时间 2026年04月15日

安阳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安阳县农村宅基地和村民自建住房 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阳县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www.ayx.gov.cn 来源:安阳县人民政府 时间:2026-04-15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

  现将《安阳县农村宅基地和村民自建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6年4月2日

  安阳县农村宅基地和村民自建住房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我县农村宅基地(以下简称宅基地)和农村村民(以下简称村民)新建、改建、扩建、翻建住房(以下统称自建住房)管理,促进宅基地节约集约利用,保护村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经济组织法》《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河南省农村宅基地和村民自建住房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安阳县行政区域内宅基地管理和村民自建住房管理。

  本办法所称宅基地,是指村民用于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包括住房、附属用房和庭院等用地。

  本办法所称村民,是指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村民自建住房,是指由村民以户为单位,自行申请在宅基地上建设的住宅房屋。

  本办法所称村级组织,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第三条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宅基地改革和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宅基地分配、使用、流转、违法用地查处等制度,完善宅基地用地标准,指导宅基地合理布局、闲置宅基地和闲置村民自建住房利用;参与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县级农业农村部门统计宅基地用地需求并通报同级自然资源部门。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安排土地利用计划,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办理农村房地一体宅基地确权登记,定期公布地质灾害隐患点;指导乡镇政府编制村庄规划、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在村庄规划中统筹安排宅基地用地规模和布局,满足合理的宅基地需求,提出村民自建房风貌引导方案。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依法履行村民自建住房建设质量安全行业管理工作,指导乡镇政府对村民自建住房建设质量安全进行监管;负责引导村民住房建筑风貌,组织编制村民自建住房设计图册,组织乡村建设工匠培训和管理;参与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建筑材料生产、销售环节的监督管理,维护建材市场秩序,及时发布不合格建材信息。

  乡镇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规划,负责宅基地和村民自建住房(规划许可)审批、建设管理,对村民自建住房质量安全负属地管理责任;负责审核村民自建住房申请人资格权、自建住房巡查及违法处理、纠纷处理和相关需求调查统计工作;指导村级组织制定宅基地与自建住房村规民约。

  村级组织依法代表农村集体行使宅基地所有权,负责本村级组织内宅基地和自建住房的日常管理和监督,负责对村民自建住房规划申请进行初审并提供审批手续办理指导或代办服务,将宅基地和村民自建住房管理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引导村民依法依规用地建住房,协助村民办理自建住房相关手续,及时制止未批先占、未批先建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条严格执行农村乱占耕地建房“八不准”:不准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建房,不准强占多占耕地建房,不准买卖、流转耕地违法建房,不准在承包耕地上违法建房,不准巧立名目违法占用耕地建房,不准违反“一户一宅”规定占用耕地建房,不准非法出售占用耕地建的房屋,不准违法审批占用耕地建房。

  第五条乡镇政府每年要以村为单位,汇总并上报提出下一年需要保障的村民住宅新增建设用地需求情况;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新增建设需求情况统计调查,建立工作台账并通报同级自然资源部门;自然资源部门负责保障新增建设用地指标,将用地落实到具体地块、坐标,确定年度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需求,计划指标在年度土地利用计划中单列安排,按照不低于年度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5%的安排,年底实报实销,当年保障不足的,在下一年度优先保障。

  第六条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已合法取得宅基地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继承村民住宅的,在该住宅存续期间可以依法依规占用宅基地。住宅灭失的,宅基地由村集体收回。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七条乡镇政府要建立乡村规划管理委员会,乡镇主要负责人担任主任,领导和协调宅基地和村民自建住房相关的村庄规划实施的日常监管、巡查等工作。

  第八条乡镇政府应当统筹考虑土地利用、产业发展、居民点布局、抗灾防灾、人居环境整治、生态保护和历史文化传承等因素编制村庄规划。引导村民全程参与村庄规划编制,充分听取村民意见,规划成果应在村内显著位置公示。村庄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调整和变更。确需利用不利地段的,建设方应当采取安全有效工程处置措施。

  第九条位于城镇开发边界外的村庄,可分类按需编制“实用性”村庄规划或“通则式”村庄规划;对暂不单独编制村庄规划的村庄,可在所属县、乡镇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中设置“通则式”村庄规划管理规定专章作为乡村地区规划管理的依据。位于城镇开发边界内,但近期暂未明确城镇化任务的村庄,可在充分尊重村民意愿并与城镇整体布局协调一致的前提下,在总体规划中明确范围,编制村庄规划。

  第十条要科学规划宅基地选址,避开自然灾害易发地带和地质条件不稳定区域;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和安全距离内不审批新建宅基地,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为:高速公路不少于30米,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与电力线路保持20米、地下电缆线路保持0.75米安全距离;同时还应综合考虑铁路、河堤之间的安全距离。

  第十一条一户村民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简称“一户一宅”),每处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167平方米。超过一处或面积超标的,应当退回村级组织。

  “一户”以公安部门户籍登记信息为参考,但不以户籍分户登记作为宅基地分配的前置条件。

  村庄规划中应当明确村民自建住房标准,原则上以不超过三层(含三层)的低层住宅为主,确需建设三层以上住宅的,应当征得村级组织同意。

  第十二条因实施村庄规划、国家建设或城乡改造需要调整宅基地或其他土地的,使用权人必须积极配合。

  第三章 申请与审批

  第十三条宅基地分配与使用遵循“一户一宅、面积限定、规划管控”的原则,按照“成员申请—集体决定—乡镇审批”的程序实施。

  第十四条村民住宅用地选址必须符合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村庄规划;尽量使用原有分配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或流转、退回、收回的宅基地;选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宅基地在符合村庄规划内选址涉及占用农用地的,自然资源部门负责落实占补平衡,耕地占用税按现行标准减半征收。

  第十六条村民申请使用宅基地和村民自建住房必须具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对于户籍在或者曾经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与本集体经济组织形成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以本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所有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的居民,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村级组织应通过成员大会依据上款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正式认定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建立成员名册,便于管理,并报乡镇政府备案。

  第十七条申请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认定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一)申请人死亡的;

  (二)取得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

  (三)已经成为公务员的,但聘用制公务员除外;

  (四)户籍在或者曾经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但并未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所有的土地等财产为基本生活保障的居民;

  (五)法律法规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被认定为有资格权的村民,可以以户为单位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申请宅基地:

  (一)村民户无宅基地的;

  (二)村民户除父母身边留一子女外,其他成年子女确需另立门户而已有的宅基地低于分户标准的;

  (三)因自然灾害、政府规划、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规划调整,原宅基地被损毁或占用(多处住宅或剩余部分满足安阳县宅基地标准的);

  (四)因现有住房属危房或其他原因,符合一户一宅确需翻建、改建或扩建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村民申请自建住房,持下列资料以户为单位向所在村级组织提出宅基地用地申请:

  (一)《农村宅基地和村民自建住房(规划许可)申请表》;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三)《农村宅基地使用承诺书》。

  第二十条村级组织接到村民宅基地和自建住房申请后,依法召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集体讨论。重点审查:

  (一)申请人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二)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宅基地数量、面积及使用状况;

  (三)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实有效;

  (四)村民申请用地理由、拟用地位置和面积、层数、结构。

  大会讨论要将重点审查内容写进会议记录,并将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相邻权利人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内向村级组织提出,由村级组织对异议进行讨论并形成讨论意见。

  公示未通过的,由会议召集人告知申请人未通过原因;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村级组织将会议记录加盖公章及申请资料报送乡镇政府。村级组织自收到村民申请到提交乡镇政府审核的期限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乡镇政府要明确专门内设机构负责宅基地和村民自建住房审批和管理工作,实行“一个窗口”对外受理村级申请。

  乡镇政府接到村级组织报送材料后,应组织相关内设机构到现场实地勘查和材料审查。审查内容包含: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宅基地布局要求和面积标准;宅基地和建房申请是否经过村级审核公示;拟用地是否符合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用途管制要求、地质条件是否符合建房地质要求;拟用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是否办理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等。涉及林业、电力、水利、交通等管理的,应当征询相关部门意见。原则上优先审批使用村内空闲地和存量建设用地,严格控制新增宅基地选址占用农用地。鼓励村级组织或村民按照需求购买第三方出具规划、地类、位置、面积、历史状况、开工放线、竣工验收以及不动产登记等测绘报告技术服务。

  对符合条件的,乡镇政府相关内设机构出具审核意见,填写《农村宅基地和村民自建住房(规划许可)审批表》,提交乡镇政府审批。

  第二十二条乡镇政府根据内设机构审核意见进行审批,符合条件审批通过的,发放《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自收到村级组织提交的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村级组织和申请村民,并告知不予批准理由。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宅基地申请不予批准:

  (一)未被界定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

  (二)申请人年龄未满18周岁的;

  (三)宅基地选址不符合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的;

  (四)不符合“一户一宅”的;

  (五)使用地块不是建设用地的或建设用地无权源证明的;

  (六)将原有宅基地或者住房出卖、出租、赠予或者改为经营场所等非生活居住用途后,再次申请新宅基地的;

  (七)原有宅基地面积已达到两户及两户以上宅基地面积标准(同意方新弃旧和超面积退回集体的除外),要求分户申请新建的;

  (八)原有宅基地及住宅被征收,已依法进行补偿安置的;

  (九)五保户或政府纳入集中供养的;

  (十)法律、法规不予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乡镇政府要建立宅基地用地建房审批管理台账,将有关资料归档留存。

  第四章 风貌管控

  第二十五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要以县域为单元,因地制宜推广各类建造方式,编制村民自建住房设计图册,无偿供村民使用并提供技术咨询服务。

  第二十六条村民自建住房单层建筑檐口高度不超过4米;两层及以上建筑,每增加一层檐口高度增加不超过3米;坡屋顶不得超过2米;自建住房三层总限高12米(正负零至建筑坡屋面、女儿墙等凸出部位)。

  村民应当在批准的宅基地位置、面积和四至范围内,按照规划许可内容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房屋四至(含滴水)垂直下落投影、台阶、挑檐、阳台、围墙等附属均应当控制在经批准使用的宅基地范围内,不得超出用地范围。

  村级组织应当在村规民约中约定房屋室内外高差、院落与巷道高差,并在《农村宅基地和村民自建住房(规划许可)申请表》中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意见和《农村宅基地和村民自建住房(规划许可)审批表》中乡镇内设相关机构意见一栏中做出说明。

  第五章 建房管理

  第二十七条村民应当在取得《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开工前须向乡镇政府提交施工图纸、施工合同、施工人员信息、质量安全承诺书等资料,乡镇政府要在收到资料10个工作日内对资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方可动工。主要审核以下内容:

  (一)是否有满足施工需要的图纸;

  (二)住房建设项目合同信息是否完整,是否明确质量安全责任;

  (三)施工人员信息是否真实,建设工匠是否取得培训合格证书;

  (四)质量安全承诺书是否为村民本人签字等。

  乡镇政府审核合格后制作、发放村民自建住房施工信息公示牌,并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机构到现场开工查验,实地丈量批放宅基地,确定建房位置。村民自建住房未经查验的,不得开工。村民凭《农村宅基地批准书》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办理施工用水、用电手续。

  村民自建住房开工建设,应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悬挂、张贴施工信息公示牌。

  第二十八条村民自建住房设计和施工应符合国家现行抗震设防等有关质量安全标准要求。村民自建住房可选用政府提供的村民自建住房设计图册,也可委托具备房屋建筑设计资质的单位或建筑、结构专业的注册设计人员进行设计并出具施工图纸。鼓励乡镇聘请相关技术人员为村民自建住房绘制符合设计规范的图纸,提供技术咨询服务。

  第二十九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会同乡镇政府组织乡村建设从业人员参加技能和安全生产培训,按规定核发乡村建设工匠培训合格证书,提升乡村建设工匠职业技能和综合素质。各地应建立乡村建设工匠名录,以乡村建设工匠为主体,培育小型化、专业化、规范化的乡村建设服务团队,承接村民自建住房和小型工程项目建设,落实乡村建设工匠施工质量安全责任。

  承接村民自建住房的乡村建设工匠或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施工图纸、施工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施工,明确施工现场的负责人、质量员、安全员等主要责任人,对承接的房屋建设质量和施工安全负责。

  鼓励建房农户购买雇主责任险、施工队伍购买村民自建住房建设安全生产责任险,保障施工安全。

  第三十条在建房过程中,建房村民和施工方要选用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施工单位或乡村建设工匠应当协助建房村民选用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建房村民要求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施工单位或乡村建设工匠应当劝阻、拒绝。

  第三十一条为保障村庄村容村貌及人居环境,建房村民应当对施工现场进行文明施工,并做好安全防护措施。内容主要包括:对建筑材料的堆放、开挖土方覆盖、垃圾清运、临时用电以及平安施工等,建房村民对平安防护和文明施工要服从村级管理。

  在建房开工前,村级组织可适当收取平安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在乡镇房屋竣工验收后、村级组织施工环境验收合格后方可退还村民该费用。对施工全过程中不按文明施工、不采取安全措施且不听从村级组织管理的,村级组织可代位管理,费用从措施费中扣除。

  第三十二条乡镇政府要加强对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形成检查记录。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建设主体提供有关资料;

  (二)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房屋质量安全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有关个人和单位应当支持、配合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或阻碍。施工中发生事故时,乡镇政府要及时向上一级政府及应急管理、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村民自建住房完工后,应当向乡镇政府申请竣工验收。乡镇政府自收到申请5个工作日内,应及时组织村民、施工负责人、技术人员进行实地查验村民是否按照批准面积、规划要求和质量要求等建设住房,验收合格的,出具《农村宅基地和村民自建住房(规划许可)验收意见表》。

  村民自建住房通过验收后,村民可持《农村宅基地批准书》《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农村宅基地和村民自建住房(规划许可)验收意见表》以及其它规定的材料向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三十四条村民利用原有的宅基地进行住宅翻建、改建、扩建的,应当依法办理宅基地用地、规划许可、建设等手续。

  第三十五条按照“谁拥有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要求,严格落实产权人和使用人的房屋安全主体责任。严禁违规变动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进行装饰装修。将村民住房用作经营、公共服务和人员密集场所的,应确保房屋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符合所在行业领域法律、法规规定,并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村民确需在原有住房上实施加层、建附属设施的,要按照新建住房程序进行审批和监管,严格按照相关工程建设标准进行设计和施工。

  第三十六条乡镇政府负责对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内、不超过三层(含)的低层自建住房进行审批和监管。

  建设300平方米以上或超过三层(不含)以上的住房的,应当选择具备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并将其纳入工程质量监管范围。

  第三十七条村民应当自取得《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日起1年内开工建设。逾期未开工建设且未办理延期手续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失效。

  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30日前向乡镇政府提出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经批准延期的,延期不得超过6个月。

  《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失效后可以重新申请。

  第六章 盘活和利用

  第三十八条农业农村部门要积极探索闲置宅基地及农房盘活利用方式。鼓励农户或集体经济组织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农房通过自主经营、合作经营、委托经营等方式,依法依规发展农家乐、民宿、乡村旅游等。鼓励城镇居民、工商资本等租赁农房或开展经营,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

  第三十九条经村级组织同意,宅基地可以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向符合申请条件的村民以赠与、转让、置换等方式进行流转。

  村民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转让或者赠与住宅的,宅基地使用权一并转移,受让人或受赠人可以依法向登记机构申请转移登记。宅基地和农房不允许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员或组织。

  退出的宅基地优先用于保障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的宅基地需求。

  第四十条村民经批准异址新建方新弃旧宅基地、承诺退回超面积宅基地或者通过集中安置实现户有所居的,应当按照承诺的时间将原宅基地或超出部分退回集体。

  因务工、求学进城落户的村民未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依法保留其原来合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也可以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不得以退出宅基地使用权作为农民进城落户的条件。

  第四十一条利用闲置农户住房开展经营性活动,不得损害或妨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村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二条严禁借流转之名违法违规圈占、买卖宅基地;严禁城镇居民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和住宅;严禁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非法买卖或者变相买卖宅基地、违规搞合作建房;严禁退休干部到农村占地建房;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房确权发证;严禁下乡利用农村宅基地建设别墅大院和私人会馆。

  第四十三条依法依规、稳妥有序、分阶段处理历史形成的宅基地超面积问题、一户多宅和未批先建等问题。

  对历史形成的宅基地超面积,可以采用分户、流转方式处理,也可以通过翻建、改建、扩建,除批准宅基地不超过167平方米的面积外,其余面积退回集体。

  对一户多宅采用分户、流转方式进行处理。

  对历史形成的未批先建住房,分阶段视情况处理。2020年7月3日以后占用耕地建房的,依法依规进行处理;2020年7月3日以前建成房屋并已居住的,符合“一户一宅”和规定使用面积的宅基地,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及建设管理要求,经乡镇政府批准,可依政策补办相关手续。不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未在村庄建设边界线内,但经2020年乱占耕地建房摸底排查登记的,保持现状,不准建设,不准审批翻建、改扩建,待国家和省有关处理政策出台后处理。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级组织报经乡镇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一)为乡镇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占用宅基地的;

  (二)被继承的农村住宅坍塌、拆除或被鉴定为D级危房无法正常使用,且继承人不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

  (三)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

  (四)农户消亡且无人继承宅基地上住宅的;

  (五)自宅基地使用批准之日起两年内未动工建设;

  (六)村民经批准已异址新建住宅或者通过集中安置实现户有所居的,应当退出宅基地而没有退出的;

  (七)擅自改变宅基地用途或非法转让宅基地的;

  (八)为实施空间规划、村庄规划进行旧村改造,需要调整宅基地的;

  (九)其他依法应当收回的。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建立省市指导、县级主导、乡镇主责、村级主体的宅基地和村民自建住房管理机制。县级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管理机制,将相关工作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四十六条农业农村部门、自然资源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市场监管部门要根据工作职责,加强对乡镇政府宅基地管理和村民自建住房工作的指导。

  农业农村部门要加强对乡镇政府宅基地和村民自建住房审批程序进行指导,解答宅基地与村民自建住房相关问题,督促乡镇政府对违规建房进行检查与处理,建房是否进行批准,是否取得《农村宅基地批准书》,是否按照批准占地面积、位置进行施工,是否具备集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是否符合一户一宅,是否具备新建、翻建、改建或扩建条件,指导和督促乡镇综合执法队伍对违规建房进行处理。

  自然资源部门要加强对村民自建住房规划、地类和登记等方面进行指导,督促乡镇政府检查是否经过规划许可批准,是否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所占地类是否为建设用地,农用地是否办理了转用审批,自建住房位置是否在村庄建设边界线内,高差是否在村规民约约定范围之内等。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要加强对村民自建住房施工现场安全建设与文明施工进行指导,督促乡镇政府检查施工方是否有建筑工匠,是否按施工图纸进行建设,施工合同与施工人员是否准确,是否存在安全隐患,是否张贴施工信息公示牌,对不符合要求的责令其停止建设并进行整改。

  市场监管部门要加强对建筑材料生产、销售加强监管,对村民自建住房在建工程所使用的建筑材料进行不定时检查或抽查,并形成检查记录以备查验。

  第四十七条乡镇政府要落实宅基地管理和村民自建住房巡查、报告和监督管理责任;制定村级宅基地管理制度,协管员制度,日常监管责任追究制度等。

  乡镇综合执法机构,负责巡查和依法查处村民未批先建、违规建房等违法违规行为,严格执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做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第四十八条村级组织在乡镇政府指导下,制定完善宅基地民主管理办法,将宅基地和村民自建住房建设管理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引导村民依法依规用地建房。建立村级宅基地协管员制度,要在村级组织负责人中明确至少2人兼任协管员,在村民申请建住房过程中全程参与,及时发现和制止各类违法违规建房行为。

  第四十九条按照“早发现、早制止、早处置”原则,从源头上根治村民自建住房违法违规行为,村级组织负有主体责任。在发现有未批先占、未批先建等违法违规行为时,村级组织应先通知施工方停止施工,停止施工用水、用电,督促村民办理审批手续,不听劝阻的,报告乡镇政府包村包片人员或直接报告乡镇综合执法机构进行处罚。

  乡镇包村包片人员发现或接到村委会报告或村民举报自建住房违法违规行为,可代表乡镇政府行使监管责任,责成施工方停止施工,责成村级组织停止施工用水、用电,告知违法后果,督促村民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对不听劝阻继续施工的,包片领导负责通知乡镇综合执法机构进行立案处罚。

  乡镇综合执法机构在巡查中发现、收到村委会报告或村民举报、包片领导通知或上级相关部门通知宅基地和自建住房违法违规行为,应先到现场下达停工法律文书,固化违法状况(现场拍照、丈量违法面积),督促办理审批手续或依法进行处罚。

  第五十条未办理转用的农用地不是建设用地,不认定为宅基地用地,任何人不得占有或破坏种植条件;对超过标准面积的宅基地进行建设的,超出部分不认定为村民合法宅基地。

  对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的占地面积认定为非法占地面积;对批少占多的超占部分面积认定为非法占地面积。

  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乡镇政府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对超过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由农业农村部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一条乡镇政府、村级组织要建立完善农村自建住房动态巡查制度。及时受理群众举报,对外公布宅基地违法举报电话,畅通受理举报渠道。

  第五十二条乡镇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机构要依法履行职责,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宅基地和村民自建住房相关手续,不得违规收取费用;对在宅基地和村民自建住房审批、监管、执法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履职不力、推托不办、拖延迟办以及对未经批准建住房行为不制止、不报告等行为,村民可以向乡镇政府反映,调查属实的乡镇责令限期改正或追究责任。

  第五十三条为未取得批准手续提供施工用水、用电服务的,用水、用电相关管理人员应当停止服务,相关管理人员必须配合。对拒不配合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宅基地管理工作中形成的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标、声像、数据等材料,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纳入档案管理。

  第五十五条位于城镇开发边界外的村庄和城镇开发边界内没有明确城镇化任务的村庄,其宅基地和村民自建住房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安阳县农村宅基地和村民自建房管理办法(试行)》(安县政〔2021〕8号)同时废止。法律法规和上级文件另有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和上级文件规定执行。

  附件:1.农村宅基地和村民自建住房(规划许可)申请表

             2.农村宅基地使用承诺书

             3.农村宅基地和村民自建住房(规划许可)审批表

             4.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5.农村宅基地批准书

             6.农村宅基地和村民自建住房(规划许可)验收意见表

             7.村民自建住房施工信息公示牌

【音频解读】关于《安阳县农村宅基地和村民自建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政策解读

附件1:农村宅基地和村民自建住房(规划许可)申请表.wps

附件2:农村宅基地使用承诺书.wps

附件3:农村宅基地和村民自建住房(规划许可)审批表.wps

附件4: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wps

附件5:农村宅基地批准书.doc

附件6:农村宅基地和村民自建住房(规划许可)验收意见表.wps

附件7:村民自建住房施工信息公示牌.wp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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