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豫0522环罚决字〔2025〕35号
安阳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豫0522环罚决字〔2025〕35号
安阳市豫康包装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22745765526L
地址:安阳县韩陵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段艳珍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我局于2025年10月14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2025年10月14日8时50分河南省环保厅执法人员对你单位检查时发现你单位生产车间聚乙烯瓶工序6号注塑机正在试生产,配套的污染设施(活性炭吸附装置)未同步开启,经我局执法人员现场调查询问,问题属实,你单位在从事产生含挥发生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过程中未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2025年10月16日由被委托人提供,证明行政相对人身份;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 份,2025年10月16日由被委托人提供,证明法人代表人身份。3、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复印件)1 份,2025年10月16日由被委托人提供,证明被委托人身份合法。4、环评审批验收材料(部分摘录)复印件,排污许登记回执(部分摘录)复印件,2025年10月16日由被委托人提供,证明行政相对人的环保手续合法。5、企业规模证明材料:安阳市豫康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人员工资表1份,2025年10月16日由被委托人提供,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 1份,网上下载打印,2025年10月16日由安阳市生态环境局安阳县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提供,证明企业规模大小。6、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公共信用信息报告1份,网上下载打印,2025年10月16日由安阳市生态环境局安阳县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提供,证明相对人受同类处罚次数。7、安阳市豫康包装有限责任公司 6号注塑机生产照片 3 张,治理设施(活性炭吸附)未开启照片 1张,2025年10月14日由安阳市生态环境局安阳县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提供,证明行政相对人存在的违法事实;8、2025年10月14日制作现场检查(勘查)笔录1份,绘制现场勘察示意图1份,2025 年 9、10 月份生产和治理设施台账各 1 份,安阳市生态环境局企业现场检查表1份,2025年10月24日制作询问笔录1份,由安阳市生态环境局安阳县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提供,证明违法事实;9、执法证扫描件,2025年10月16日由安阳市生态环境局安阳县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提供,证明执法人员身份合法性。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2025年10月28日,我局对你单位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豫0522环责改字〔2025〕31号),责令你单位立即启用污染防治设施。
2025年10月30日,根据责改要求,我局对你单位违法行为整改情况进行了复查,经复查:你单位配套的治理设施(活性炭吸附装置)已开启。
2025年11月11日,我局向你单位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 豫0522环罚告字〔2025〕33号),告知拟对你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你单位依法享有的申请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2025年11月13日,你单位提出听证申请,2025年11月21日,我局向你单位送达《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豫0522环听通字【2025】10号),2025年12月5日15时至16时50分在安阳市生态环境局安阳县分局法规股公开举行了听证会,你单位法定代表人段艳珍、委托代理人靳文革参加了听证会。
你单位认为: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以其配套的污染设施(活性炭吸附装置)未同步开启为由,对其处以32150元的罚款,有悖客观事实,也不合法,且你单位自成立以来,始终将合法合规经营作为企业的生命线,属于小微涉气企业。此次事件的发生,是员工在设备维修过程中的一个未预见的情况,并已立即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你单位本次行为发生于检修期,经指出后立即纠正,也未造成严重环境污染后果,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可不予处罚的情形。请我局综合考虑上述情况,撤销安阳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豫0522环罚告字【2025】33号),对你单位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经听证核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你单位的不予处罚的听证意见不予采纳,鉴于你单位于发现问题后立即停产,并于2025年10月14日9时50分立即开启了污染治理设施,你单位积极主动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情况属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河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市场主体违法行为情节较轻,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责令改正,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及《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修订)》第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可从轻予以行政处罚。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你单位的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规定,结合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现场取证情况,对你单位的违法行为裁量如下:裁量因素:违法事实,内容:未按要求密闭/未规范使用污染防治设施,裁量等级:1,裁量因素:涉及行业,内容:涂装、印刷、包装、粘合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使用,基础化学原料制造、化学药品原料药制造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生产,裁量等级:2,裁量因素:生产和服务活动地点,内容:符合环境功能区划,裁量等级:1,裁量因素:企业规模,内容:微型企业,裁量等级:1,裁量因素:管理类别,内容:登记管理,裁量等级:1,裁量因素: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内容:1 个月以下,裁量等级:1,裁量因素:超过限期改正时间,内容:限期改正,裁量等级:1,裁量因素:受处罚次数,内容: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1次,裁量等级:3,裁量因素:是否配合执法检查,内容:配合检查,裁量等级:1,法定处罚金额上限(M):200000,法定处罚金额下限(N):20000,首要裁量因素裁量等级(A):1,其余裁量因素个数(n):8,其余裁量因素裁量等级(Bi):[2, 1, 1, 1, 1, 1, 3, 1],处罚金额(X):32150,代入公式:32150 = 20000 + ( 200000 - 20000 ) × [ ( 1 / 5 )² + ( 2² + 1² + 1² + 1² + 1² + 1² + 3² + 1² ) / ( 5² × 8 ) ] × 50%,自定义裁量值 :-6430最终裁量金额:25720元。
经研究,我局对你单位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违法行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
从轻给予罚款 贰万伍仟柒佰贰拾元整的行政处罚。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安阳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名称:安阳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银行账号:41001504210050207404;代办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安阳永明支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款项缴清后,请持银行受理回单到我局法制股处索取罚款收据,并将缴款凭据第三联(备查联)报送我局法制股备案。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安阳市生态环境局(@)
2025 年 12 月 25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