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豫0522环罚决字〔2025〕21号
安阳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豫0522环罚决字〔2025〕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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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址:河南省安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高庄镇工业园区高宝路与利达路交叉口向北200米路西531号
法定代表人:杨满只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我局于2025年5月10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2025年5月10日10时45至2025年5月10日11时25分,安阳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你单位现场检查时发现:你单位三台注塑机正在生产,配套污染防治设施活性炭吸附装置未运行,且活性炭箱处于打开状态。你单位在从事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过程中未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营业执照复印件,2025年5月10日当事人提供,证明行政相对人身份;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025年5月10日法定代表人本人提供,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
3、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2025年5月10日当事人提供,证明被委托人身份合法;
4、环评审批验收材料(部分)、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表,2025年5月10日当事人提供,证明行政相对人环保手续合法完整;
5、所属行业证明,2025年5月10日当事人提供,证明行政相对人从事生产活动所属行业;
6、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工序生产照片、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工序配套污染防治设施未使用照片、视频,2025年5月10日执法人员现场取证,证明行政相对人存在的违法事实;
7、企业规模证明材料;网上下载打印,2025 年5月10日由安阳市生态环境局安阳县分局执法大队提供,证明经营点规模大小;
8、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勘察示意图,2025 年5月10日安阳市生态环境局安阳县分局执法大队提供,证明违法事实;
9、调查询问笔录。2025年5月10日安阳市生态环境局安阳县分局执法大队提供,证明违法事实;
10、执法证扫描件,2025年5月10日由安阳市生态环境局安阳县分局执法大队提供,证明执法人员身份。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2025年5月27日,我局对你单位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豫0522环责改字〔2025〕11号),责令你单位立即启用污染防治设施。
2025年5月28日,根据责改要求,我局对你单位违法行为整改情况进行复查,你单位启动污染防治设施并正常运行。
2025年6月11日,我局向你单位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 豫0522环罚告字〔2025〕13号),告知拟对你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你单位依法享有的申请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2025年6月15日,你单位以“积极整改违法行为、行政处罚金额过高,远超企业实际承受能力”为由书面向我局提出听证请求,申请免除或减轻行政处罚。我局于2025年6月25日向你单位下达《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 豫0522环听通字〔2025〕2号),2025年7月9日下午依法召开听证会。
经听证,我局认为该单位积极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情况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河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五十四条及《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修订)》的规定,可从轻予以处罚。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你单位的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规定,结合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现场取证情况,对你单位的违法行为裁量如下:裁量因素:违法事实,内容: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裁量等级:4,裁量因素:涉及行业,内容:涂装、印刷、包装、粘合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使用,基础化学原料制造、化学药品原料药制造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生产,裁量等级:2,裁量因素:生产和服务活动地点,内容:符合环境功能区划,裁量等级:1,裁量因素:企业规模,内容:微型企业,裁量等级:1,裁量因素:管理类别,内容:登记管理,裁量等级:1,裁量因素: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内容:1 个月以下,裁量等级:1,裁量因素:超过限期改正时间,内容:限期改正,裁量等级:1,裁量因素:受处罚次数,内容: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裁量等级:1,裁量因素:是否配合执法检查,内容:配合检查,裁量等级:1,法定处罚金额上限(M):200000,法定处罚金额下限(N):20000,首要裁量因素裁量等级(A):4,其余裁量因素个数(n):8,其余裁量因素裁量等级(Bi):[2, 1, 1, 1, 1, 1, 1, 1],处罚金额(X):82550,代入公式:82550 = 20000 + ( 200000 - 20000 ) x [ ( 4 / 5 )² + ( 2² + 1² + 1² + 1² + 1² + 1² + 1² + 1² ) / ( 5² x 8 ) ] x 50%;自定义裁量值:-16510 元,最终裁量金额:66040元。
经研究,我局对你单位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违法行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
从轻给予罚款 陆万陆仟零肆拾元整的行政处罚。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安阳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名称:安阳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银行账号:41001504210050207404;代办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安阳永明支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款项缴清后,请持银行受理回单到我局法规股索取罚款收据,并将缴款凭据第三联(备查联)报送我局法规股备案。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安阳市生态环境局(@)
2025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