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县政复决﹝2022﹞28号
发布日期:2023-07-06 16:50 信息来源: 行政复议应诉中心 访问量:

  申请人:安阳县白璧全日新百货超市,地址:安阳县白璧镇建业桂园临街楼商铺2号。

  负责人:赵**。

  被申请人:安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负责人:郭**,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该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安阳县白璧全日新百货超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安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安县)市监罚决字〔2022〕2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一案,本机关依法受理后,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第一,供货商今年供货为去年生产的产品未提前告知,自查工作疏忽,并非有意或恶意销售过期产品。第二,检查出的过期产品数量小,店内仅一瓶,且总价值不到10元,并且没有对消费者造成伤害。第三,持续几年疫情对生意影响很大,正常经营难以为继,希望减免处罚。

  申请人提交证据:1、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安县)市监罚决字〔2022〕2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被申请人称:第一,行政处罚决定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2022年10月4日,我局收到河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投诉申请人店里销售过期陈醋。2022年10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申请人进行监督检查,在申请人货架上发现过期陈醋一瓶,执法人员当场对上述陈醋依法予以扣押。经调查,申请人留存有上述陈醋的进货票据,进价每瓶9元,售价每瓶10元,到期之后,除投诉单上销售的1瓶,没有再销售过上述陈醋,认定申请人违法所得1元。根据《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及《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7.3.1规定给予申请人相应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第二、对申请人的处罚裁量恰当,过罚相当。我局在对申请人进行处罚时已经充分考虑了涉案食品货值较低、疫情对经营者的影响,对申请人适用的是裁量标准里处罚最轻的裁量等级“从轻”,我局对申请人的处罚决定已是法律法规的底线,符合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过罚相当。

  被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复议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举报平台投诉单、投诉人身份证复印件、投诉人支付记录截图各一份;3、2022年10月9日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复印件一份;4、安县市监强制〔2022〕白048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场所/设施/财务清单复印件各一份;5、2022年10月9日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6、赵志军身份证复印件、安阳县白璧全日新百货超市《营业执照》、《河南省食品小经营店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7、全日新超市供货资质及票据复印件一份。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2年10月4日,被申请人收到河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投诉申请人店里销售过期陈醋。2022年10月9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申请人进行监督检查,在申请人货架上发现过期陈醋一瓶,执法人员当场对上述陈醋依法予以扣押。2022年11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安县)市监罚决字〔2022〕2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申请人行政处罚:1、没收陈醋1瓶;2、没收违法所得1元;3、罚款人民币10000元。

  申请人认为该处罚过重,于2022年11月15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根据《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小作坊和小经营店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食品和食品原料,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掺假掺杂、超过保质期或者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的”之规定,申请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陈醋,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被申请人结合申请人违法情节及《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7.3.1之规定对申请人从轻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经集体研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安县)市监罚决字〔2022〕2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