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阳县辛村镇***美发店,住所地:安阳县辛村镇南辛村。
负责人:李**
被申请人:安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史**
委托代理人:王**该单位工作人员
申请人安阳县辛村镇***美发店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安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安县)市监处罚〔2021〕3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一案,本机关依法受理后,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本机关于2022年3月17日召开听证会,充分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1、申请人只有小学文化程度,不具有专业法律知识,被申请人也未对申请人进行法律宣传和培训。2、被申请人所依据的法律《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2021年1月1日开始施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不应对申请人在该条例施行之前的行为具有约束力。3、申请人从2013年开始患双侧股骨头坏死,常年奔波在看病治疗中,理发店也是病情好转才去经营。4、申请人虽然未能及时清理数量极少的过期产品,但是在过期之后并未使用过该产品,未造成不良后果和社会影响,违法行为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不应对申请人作出处罚。5、申请人所在乡镇人员大量外流,收入微薄,无力承担2万元的罚款。综上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安县)市监处罚〔2021〕3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提交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明;2、申请人门诊记录;3、安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安县)市监处罚〔2021〕3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1、申请人违法事实清楚。申请人未能提供上述产品供货方的资质、供货票据、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及进货查验记录,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现场检查情况也无异议。2、被申请人的处罚行为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的处罚过程中,依法进行了立案、现场检查、调查询问、拍照、处罚听证告知并送达,接受并审核异议申辩,最后经审批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遵循法律的规定进行。3、对申请人的处罚得当。在新的《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发布之后,被申请人药化股组织了辖区化妆品从业人员的知识培训,辖区执法人员也在辖区化妆品经营者群里再三宣传和强调要按《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展开自查,合法经营。另外,当事人涉嫌实施的违法行为始终处于持续状态直直至2021年10月9日执法人员日常检查发现问题时,新的《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已经施行,因此不适用“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而当事人对自己的理发店疏于管理,间接放任违法事实的发生,存在主观上的故意。对于申请人认为处罚过重,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三种违法行为合并处罚减少为2万。综上,被申请人(安县)市监处罚〔2021〕3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得当。
被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复议授权委托书。2、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答复卷宗复印件一本。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理发店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发现如下产品:(1)金皇海娜 植物养发粉 奈孜福养发粉(标示制作商:乌鲁木齐奈孜福商贸有限公司;委托灌装方:广州市发爵士化妆品有限公司;使用日期:2023年8月10日前使用),产品标签上标有QS标识;(2)姜黄金 香水伊人专业染膏(标示生产厂家:广州鹏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保质期:三年;生产日期:2011/08/28;截止日期:2014/08/29)、韩派 雅威尔 新一代永久性 头发指甲油染发膏(标示生产厂家:广州起秀化妆品有限公司;卫生许可证:GD.FDA(2005);保质期:三年;PEO:2011/11/13,EXP:2014/11/13;)、尊荣暗香 染发焗油膏(标示生产商:广州市金尊容日用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批号及限用日期:见标示,20180526ZR),上述产品超过使用期限。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现场予以拍照并对上述产品予以扣押。申请人未能提供上述产品供货方的资质、供货票据、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及进货查验记录。2021年10月12日被申请人予以立案。经调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1年10月9日对该店的现场检查情况清楚,没有异议。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9日作出了(安县)市监处罚〔2021〕3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作出:警告、罚款人民币20000元整和没收违法产品的行政处罚。
本机关认为:1、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经营标签不符合《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化妆品和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2、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五)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考虑到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轻微和患病且经营困难等实际情况,依据法定程序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予以从轻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得当。综上,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经集体研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9日作出的(安县)市监处罚〔2021〕3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零二二年四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