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朱**,女,汉族,身份证号:372924**********,住郑州市中原区桐柏南路凯旋门。
被申请人:安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负 责 人:郭**,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该局工作人员。
王**,该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朱**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安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反馈内容行政复议一案,本机关依法受理后,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2022年9月15日,申请人在安阳县瓦店集史腾飞超市购买到1.老抽酱油(生产日期2021-12-11,保质期9个月),2.胡椒粉(生产日期2020-1-2,保质期18个月),商品均已过期,后向12315举报平台投诉此事,被申请人回复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国家出台举报奖励办法就是鼓励举报人去举报违法食品,已经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违法线索,被申请人不予立案,让申请人无法获得应有奖励,应该撤销该反馈内容,依法立案并依法奖励。
申请人提交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举报详情》截图一份。
被申请人称:2022年9月28日,申请人在12315平台向我局举报其2022年9月15日在汇鑫超市购买到一瓶过期老抽酱油和一袋过期胡椒粉。接到投诉举报之后我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9月29日到安阳县瓦店集史腾飞超市(门牌标识为汇鑫超市)进行现场核查,现场检查未发现举报人所述事实,经询问当事人,被举报人承认曾销售过,后已改正。另查明举报人到店购买商品时几乎对每一种产品都详细查看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购买投诉事项中的酱油和胡椒粉时也详细查看了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也就是说投诉人知道所购食品已过期。被举报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案值小,明显轻微;剩余过期食品及时下架处理,违法行为得到纠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一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等规定,执法机关可以不予立案。
被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复议授权委托书;2、被举报人门牌照片、营业执照、小经营店登记证;3、举报人购买过期酱油和胡椒粉视频截图;4、现场笔录和询问笔录证明。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15日,申请人在安阳县汇鑫超市(瓦店集史腾飞超市)购买到1.老抽酱油(生产日期2021-12-11,保质期9个月),2.胡椒粉(生产日期2020-1-2,保质期18个月),商品均已过期。2022年9月28日,申请人在12315平台投诉此事。2022年9月29日,被申请人到被举报超市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举报人所述事实,经询问当事人,被举报人承认曾销售过,后已改正。2022年10月13日,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之规定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该反馈内容,于2022年10月24日向本机关提起复议。
本机关认为:被举报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案值小,明显轻微;剩余过期食品及时下架处理,违法行为得到纠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一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等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经集体研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于12315平台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