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女,汉族,身份证号:410522*******,住河南省安阳县吕村镇吕村集东大街。
委托代理人:刘**,与申请人系母子关系。
被申请人: 安阳县自然资源局。
负 责 人: 魏**,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翟**,该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张**责令县自然资源局公开制作的〔2019〕21号行政处罚信息及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法院收到申请执行21号处罚的签收“材料清单”信息和责令公开行政处罚时已知该处罚倒卖耕地五亩以上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交接信息)行政复议一案,本机关依法受理后,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以吕村集村委会领导张文红等倒卖包括不限于申请人等村民耕地五亩以上建小产权房已构成犯罪。由于该小产权房强行侵占耕地拒不退还、且小产权房区院墙堵塞申请人下水道,导致多年每逢下雨就淹没浸泡宅院灾害,镇政府还指派人员(刘连生等)拉着水泵到申请人家排水救灾。因此,申请人不断上访,要求疏通下水道、腾退耕地、解决种地吃饭生存问题。被申请人称2019年6月24日对涉案小产权房主作出(2019)21号行政处罚、并提交法院执行。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在作“行政处罚”同时,还应作责令“限期拆除”决定和同时将构成犯罪材料移送公安侦查。申请人为监督被申请人以“行政罚”替代“刑罚”和袒护不作“责令限期拆除”等行为,2022年7月10日,提交本行政复议公开信息事项(见证据一、信息公开申请书)。8月5日被申请人答复称:“因行政罚涉及被处罚人隐私、不予公开申请信息事项”(见证据二、答复书)。由于既不见法院强制执行效果、又看不到追究犯罪人刑责,使得小产权房建筑老板刘红心更加猖狂嚣张,其在6月17日光天化日之下,拦截申请人恐吓。最高法院判例审查信息公开案件(19): ...审查的不只是申请人的利益目的,而是所涉信息的公开是否维护或促进了公共利益…其中第5类国家明确有利于揭露政府或者公务人员违法、不当或者失职行为的信息符合公共利益信息公开。本案公开行政处罚、责令拆除、移送公安交接等行为信息,属应当接受监督公开信息范畴,可技术处理的公开行政违法处罚信息,有利于维护促进公共利益、大于隐私保护信息。被申请人以设“隐私”不公开申请信息事项,则属当为而不为的滥用职权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明知倒卖耕地建房涉嫌犯罪,其不但应做处罚、还应没收违法所得,且应责令拆除、并将犯罪线索材料移送公安侦查。现被申请人拒不公开“责令拆除”“罚没”“移送公安交接信息”等,则属故意渎职包庇违法犯罪行为。
申请人提交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明、行政复议委托代理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复印件一份;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复印件一份。
被申请人称: 1、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二条“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第三方逾期未提出意见的,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决定是否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的,行政机关不予公开。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决定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第三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2019〕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关信息涉及个人隐私,经征求第三方意见,我局决定不予公开。2、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移送公安侦查信息”属于我局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行政执法案卷信息,我局决定不予公开。3、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规定“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法院执行21号行政处罚信息”,非我局制作或最初获取,不属于我局负责公开,建议其向“安阳县人民法院”了解获取信息。
综上,答复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被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复议授权委托书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征求意见确认函复印件一份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复印件一份4、安县自然资罚决字〔2019〕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2年7月11日,申请人张桂连向被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以下信息:自然资源局制作的〔2019〕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法院执行上述21号处罚信息、移送公安侦查信息。2022年7月12日,被申请人安阳县自然资源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内容为:1、申请人申请公开的“〔2019〕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信息”涉及个人隐私,经征求第三方意见和审查,该政府信息公开后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不予公开。2、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移送公安侦查信息”,属于本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行政执法案卷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不予公开。3、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法院执行上述21号处罚信息”,非本机关制作或最初获取,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建议向“安阳县人民法院”了解获取该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现予告知。申请人张桂连不服上述答复提起本案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1、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移送公安侦查信息”属于被申请人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2、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规定“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法院执行21号行政处罚信息”,非被申请人制作或最初获取,被申请人不负责公开,同时告知了申请人获取信息途径,符合法律规定。 3、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之规定,申请人申请公开的〔2019〕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第三方的违法行为,公开后不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七条“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或者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并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之规定,对〔2019〕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涉及第三方个人信息的可以做技术处理后再行公开。所以,被申请人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认为该政府信息公开后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决定不予公开,法律适用不正确。
经集体研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责令被申请人于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零二二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