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县政复决﹝2024﹞14号
申请人:陈**,男,住湖北省随县吴山镇三合村。
被申请人:安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负 责 人:郭**,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8,该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安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终止调解决定的行为违法并责令限期告知申请人行政复议一案,本机关依法受理后,向被申请人安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了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被申请人安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9日在抖音店铺购买了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罐装糖果”,收到货后发现该产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2023年12月6日,申请人为维护自身权益,请求行政机关处置加害人法律责任,收集民事权益救济的证据,通过挂号信函的方式向被申请人安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投诉举报,使用的为邮政快递(快递单号:XB24853430542),被申请人安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12月8日签收。《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五)自投诉受理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由前述规定可知,被投诉人同意申请人的诉求及被投诉人不同意申请人的诉求均属于终止调解的情形。自挂号信签收之日至现在已经超过59个工作日,被申请人安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将终止调解的决定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知道本案能否调解,被投诉人同不同意申请人的诉求。申请人在投诉举报材料中预留有真实、有效的联系地址、电话。而到今天为止申请人未收到被申请人安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是否终止调解决定的告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可看出来,投诉与举报是不同的两套程序,投诉方面是否受理不影响举报方面怎么处理,举报方面怎么处理也不影响投诉方面是否受理。本案中被申请人安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针对举报程序是否立案调查、是否作出行政处罚,其均可以受理或不受理申请人提出的投诉,所以申请人无法得知被申请人安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针对申请提出投诉有无进行调解。综上,被申请人安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履行法定告知职责,望复议机关依法确认并纠正违法行为。
申请人提交证据:1.商品销售网页截图一张、商品实物照片两张、商品签收信息截图一张、商品快递盒照片一张;2.《投诉举报信》复印件一份;3.《投诉举报信》信封照片及签收信息截图各一张;4.安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投诉安阳县绽芳百货商行(九元九糖果)的回复》复印件一份。
被申请人称:一、我局已按法定程序对申请人反映的事项予以核查,并将核查结果告知申请人,履行了法定职责,申请人的主张不成立,应当依法驳回。2023年12月8日,向我局书面邮寄一封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反映其在拼多多平台购买被投诉举报人(安阳县绽芳百货商行)一罐果汁软糖,该产品混装十几个种类的糖果,未进行明确表示标签内容以及各个糖果的不同产品属性,给消费者带来严重误导,并且按照一罐500克进行销售,已经属于分装生产销售行为,被投诉举报人无分装资质也就是没有生产许可证的前提下,进行食品分装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以及《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应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我局收到投诉举报后,安排执法人员进行调查,经调查安阳县绽芳百货商行是我辖区内合法经营单位,只在网上销售食品,该商行从广东乐潮食品有限公司购进大袋装预包装食品,根据客户要求进行散装销售,并在包装标签上标明了生产厂家、生产日期、保质期及经营者、联系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销售散装食品的相关规定。经询问被投诉举报人,其明确表示与申请人之间是公平交易,不同意与申请人调解,并提交了不同意调解的说明。后执法人员于12月12日11时45分通过手机号码15377025286与申请人取得联系,将调查情况及对方不同意调解的情况告知了申请人,并通过申请人提供的邮箱地址,将投诉举报回复发给了申请人。二、被投诉举报人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未启动调解程序,也就没有终止调解一说。针对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在处理投诉时未履行法定职责(终止调解告知程序),执法人员于2023年12月12日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询问时,被投诉举报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并于当日提交拒绝调解的书面说明。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的前提是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双方同意以调解方式处理投诉,根据被投诉人的询问笔录及出具的《不同意调解的说明》,被投诉方已拒绝调解,所以必然不会启动调解程序,也就没有终止调解一说。基于以上答复,被申请人已经按照法定程序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请求。
被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复议授权委托书;2.2023年12月12日安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3.杨志虎《不同意调解的说明》;4.通话记录截屏一张;5.安阳县绽芳百货商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广东乐潮食品有限公司产品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销货清单》复印件一份、杨志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6.安阳县绽芳百货商行后台订单详情截图一张;7.邮箱回复截图两张;8.《情况说明》一份。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9日通过拼多多平台在九元九糖果店(安阳县绽芳百货商行)自选购买了“涂油+砂糖混合500克(罐装)20款”软糖,收货后申请人认为该商行分装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于2023年12月6日通过邮政快递(单号:XB24853430542)向被申请人安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了《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安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12月8日签收。2023年12月12日,被申请人安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安阳县绽芳百货商行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其现场提供了食品经营许可证与产品检验报告,并表示对被举报投诉事项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安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决定对安阳县绽芳百货商行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安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过申请人提供的邮箱地址(2451124683@qq.com),将不予立案结果告知申请人。2024年4月28日下午2点20分,本机关工作人员通过电话形式与申请人确认了邮箱回复情况。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安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终止调解决定的行为违法,于2024年3月21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安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具有处理投诉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二、投诉举报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投诉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投诉人的姓名、电话号码、通讯地址;(二)被投诉人的名称(姓名)、地址;(三)具体的投诉请求以及消费者权益争议事实。本案中,申请人虽然邮寄的信件名称为“投诉举报信”,并且也购买了案涉商品,但并未载明其与安阳县绽芳百货商行之间有消费者权益纠纷以及明确的投诉请求,反映的是安阳县绽芳百货商行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等规定的违法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关于举报的法定定义,应属于举报。《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据此,被申请人安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又按照举报处理程序在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
经集体研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安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