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男,汉族,身份证号:410522*******,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高庄乡遵贵屯村。
被申请人:安阳县公安局。
负责人:周**,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公安局工作人员。
冼**,公安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师**,男,汉族,身份证号:410522*******,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高庄乡遵贵屯村。
申请人张**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安阳县公安局作出的安县公(高)行罚决字〔2022〕7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一案,本机关依法受理后,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第一2022年9月17日,申请人是在第三人师延申及其妻子的同意下摘取的丝瓜,且在本案发生前,申请人曾多次经师延申和家属同意摘取过丝瓜。第二,申请人摘取丝瓜的工具系第三人家提供的工具,有相关视频可以证明,再次印证如果没有第三人的授权和同意,申请人不可能拿着第三人家工具摘取丝瓜。第三,结合市场上丝瓜价格和申请人的经济收入情况,申请人没有进行偷盗丝瓜的主观心态和故意,且视频等证据无法直接表明申请人摘取行为系偷盗。第四,申请人事后与第三人经过沟通,第三人已经知悉本案是因夫妻双方未及时沟通下引发的误会,申请人也积极与第三人达成和解,并对此次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赔偿。
申请人提交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安县公(高)行罚决字〔2022〕7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3、调解书原件一份。
被申请人称:2022年9月17日17时许,申请人张凤魁将师延申种植在自家南墙外的丝瓜盗走,价值不详,盗窃过程中致使师延申家南墙外东南角电线杆上的监控摄像头脱落。第一,申请人称摘丝瓜工具是由第三人提供,经我局调查事实为申请人第一次在第三人家摘丝瓜时自行用第三人家的材料制做的工具,并非第三人向申请人主动提供;第二,申请人称摘取丝瓜前取得第三人同意,我局经询问当事人、查阅执法记录仪,可证实申请人今年共三次摘取第三人家丝瓜,第一次、第二次均取得第三人同意,但申请人第二次摘取第三人家丝瓜时第三人爱人王秀珍已明确表示今后不让申请人再来摘自家丝瓜,且明确表示申请人在2022年9月17日摘丝瓜前未取得同意;第三,申请人称结合市场上丝瓜的价格和申请人的经济收入情况,申请人没有偷盗丝瓜的主观心态和故意。我局认为市场上丝瓜的价格和申请人的经济收入情况等因素与其偷盗丝瓜的主观心态和故意无直接关系;第四,申请人称积极与第三人达成和解,并对此次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赔偿,经我局调查第三人在遵贵屯村家中、高庄派出所内等多个场合均明确表示不接受调解并要求民警依法处理,至于我局作出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双方当事人是否达成和解、是否对第三人进行赔偿不溯及我局已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复议授权委托书;2、执法视频光盘一张;3、2022年9月17日安阳市安阳县高庄镇遵贵屯村师延申丝瓜被盗卷宗复印件一本。
第三人称:第一,2022年9月17日申请人摘取我家丝瓜并未取得我们夫妇的同意,对这件事不知情;第二申请人曾经在我家摘过两次丝瓜,但是第二次时我爱人王秀珍已经给申请人明确说过以后不要再来;第三,申请人摘取丝瓜的工具是他第一次在我家摘丝瓜时自己在我家找材料做的,不是我们主动提供的,而且我家除了晚上睡觉时,其他时间基本不关门,2022年9月17日下午申请人什么时候进我家院子拿的工具摘丝瓜我们都不知道,直到2022年9月18日发现监控脱落才发现有人偷丝瓜。第四,事后申请人托多人到我家说情,我们才给他签了调解书。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18日8时16分,第三人师延申报警称自家丝瓜被盗,经高庄镇派出所警方调查发现申请人张凤魁于2022年9月17日17时许将师延申种植在自家南墙外的丝瓜摘走,过程中致师延申家南墙外东南角电线杆上的监控摄像头脱落。2022年9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安县公(高)行罚决字〔2022〕7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以盗窃行政拘留五日。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于2022年9月22日向本机关提起复议。
另查明:2022年9月23日,申请人与第三人达成调解,第三人承诺不再追究申请人的责任,申请人保证把第三人脱落的摄像头装好,并为第三人增加两个摄像头,申请人已按照调解书执行到位。
本机关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定职权。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之规定,申请人未经第三人同意摘取其种在自家南墙外丝瓜,构成盗窃。但是考虑申请人与第三人属于同村邻里,且9根丝瓜价值较小,并未对第三人造成严重损失,且双方在事后已达成调解,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应当属于特别轻微。根据第十九条第(一)项:“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之规定,应当对申请人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被申请人未考虑申请人的违法情节直接给予申请人5日行政拘留,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
经集体研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5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安县公(高)行罚决字〔2022〕7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于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调出处理。
申请人及第三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