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男,汉族,身份证号:410522********,住河南省安阳县白壁镇东柴村。
委托代理人:张**,与申请人系夫妻关系。
被申请人: 安阳县公安局。
负 责 人: 周**,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公安局工作人员。
张**,公安局工作人员 。
第三人:安**,男,汉族,身份证号:410504********,住河南省安阳县白壁镇东柴村。
申请人安**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安县公(白)行罚决字〔2022〕3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一案,本机关依法受理后,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2022年8月3日,本机关组织召开案件听证会,充分听取了各方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第一,2021年6月9日早晨,第三人安卫波驾驶农机倾轧申请人安四平家农田,与申请人妻子张桂英发生口角,第三人安卫波伸手打张桂英,张桂英躲了一下,帽子被打掉,因为怕吓着年幼孙女,张桂英没有反驳就送孙女上学去了。后来申请人买东西回到家中,向安卫波父亲了解事情经过,在此期间并未与第三人有任何接触,也没有言语交流,第三人开收割机在远处看到就冲过来暴打申请人,扬言打你看你能怎么样,申请人被打倒在地,耳朵出血,第三人安卫波属于故意打人。第二,被申请人安阳县公安局作出决定依据的证据不实。安阳县公安局依据的是2021年6月24日出具的轻微伤鉴定报告,而安四平在2021年7月份在民警的陪同下还做了两次伤情鉴定。民警说要进行二次鉴定,通知鉴定结果还是轻微伤,但是我方没收到二次鉴定的法律文书。耳膜穿孔伤残鉴定需要六周后看是否自愈才能确定是轻伤还是轻微伤。办案民警在伤害发生之日起两周内就出了鉴定结果,我们只听民警口头说二次鉴定结果是轻微伤,因此我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证据不实。第三,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安卫波的处罚过轻,安卫波从殴打行为之日起至今没有对申请人有任何医疗、误工、营养、交通等费用赔偿,甚至没有一句道歉。安卫波当众殴打年近六旬的安四平和企图殴打年过六旬的张桂英,行为极其恶劣,安阳县公安局对第三人安卫波处罚太轻,没有表现出法律的惩戒作用。
申请人提交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明、行政复议委托代理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2、安县公(白)行罚决字〔2022〕3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3、(安县)公(物)鉴(活)字〔2021〕152号鉴定书复印件一份;4、安阳市中医院门诊2021年6月10日、6月24日、7月14日、7月30日收费票据四张。5、看病花费票据7张。
被申请人称:2021年6月9日早上8时许,在安阳县白璧镇东柴村南头,安卫波因事与安四平、张桂英夫妇发生口角引发打架,安卫波用手打了安四平左脸两耳光,安四平左耳受伤。2021年6月24日,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安县)公(物)鉴(活)字〔2021〕152号鉴定书,鉴定意见:安四平左鼓膜外伤性穿孔属轻微伤。2021年9月14日,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安四平伤情检验有关情况说明》,对安四平补充鉴定情况进行了说明,认定安四平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愈合过程中继发感染,不适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3.4a项的规定,构不成轻伤二级。两次鉴定结论均向安四平宣布。基于以上事实,我局做出的安县公(白)行罚决字〔2022〕3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违法行为人安卫波以殴打他人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使用法律依据正确。
被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复议授权委托书2、2022年6月09日安阳县白璧镇安四平卷宗复印件一本。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9日早上8时许,在安阳县白璧镇东柴村南头,申请人安四平、张桂英夫妇与安卫波发生口角后引发打架,安四平后脖处、胳膊和腿上、左耳等处受伤。2021年6月10日安阳县公安局白璧镇派出所委托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申请人进行伤情鉴定。2021年6月24日,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安县)公(物)鉴(活)字〔2021〕152号鉴定书,鉴定意见:安四平左鼓膜外伤性穿孔属轻微伤。2021年8月13日,安阳县公安局白璧镇派出所因安四平左鼓膜穿孔六周内未愈合,可能影响原鉴定结果,呈请县公安局对安四平的伤情进行补充鉴定。2021年9月14日,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根据安四平6月9日-7月30日的5次检查结果出具了《安四平伤情检验有关情况说明》,认定安四平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愈合过程中继发感染,不适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3.4a项的规定,构不成轻伤二级。安阳县公安局白璧镇派出所分别于2021年9月24日和2022年6月9日向申请人安四平和第三人安卫波告知了(安县)公(物)鉴(活)字〔2021〕152号鉴定书意见和补充鉴定情况,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2022年6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安县公(白)行罚决字〔2022〕3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安卫波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现已执行到位。
本机关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定职权。2、第三人安卫波故意殴打申请人,使申请人左鼓膜外伤性穿孔,对申请人造成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被申请人给予第三人拘留九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法律适用正确。
经集体研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安县公(白)行罚决字〔2022〕3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零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