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县政复决﹝2023﹞2号
发布日期:2023-11-23 11:28 信息来源: 行政复议应诉中心 访问量:

  申请人:刘**,男,汉族,身份证号:41052219*********5X,住河南省安阳县吕村。

  被申请人:安阳县公安局。

  负责人:周**,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公安局工作人员。

  曹**,公安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张**,男,汉族,身份证号:4105221********17,住河南省安阳县吕村镇吕村集村新东街。

  第三人:王**,男,汉族,身份证号:4105221********12,住河南省安阳县吕村镇吕村集村西大街。

  申请人刘**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安阳县公安局作出的安县公(吕)行罚决字〔2023〕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办案程序违法行政复议一案,本机关依法受理后,向被申请人及第三人送达了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一、从2018年起,村长张**伙同其丈夫刘**等强行倒卖、破坏、强占集体土地,违建小产权楼房出售。安阳县自然资源局针对上述事项作出安县自然资罚决字〔2019〕第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限期拆除。该违建房小区不但强占申请人土地,其围墙还堵塞了申请人宅院出路及下水道,申请人一直在向各级政府反映维权。2022年9月5日,申请人应县土地稽查大队曹队长邀请协助勘测涉案土地面积,当申请人到达涉案小区院内时,发现第三人张**、王**及其他人张**、刘**都已在场,他们不准申请人协助土地稽查勘测涉案土地面积,引发争执。张**首先带头辱骂申请人,并指挥王**、张**等群殴申请人,刘**搂住申请人拉偏架,申请人被逼正当防卫进行了还击,后申请人鉴定为轻微伤,申请人并不属于故意殴打他人。二、被申请人办案过程违法,一是拒不送达受案回执,二是超过法定期限作出本案处罚决定,三是遗漏处罚张海英共同参与辱骂申请人的违法行为。

  申请人提交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安县公(吕)行罚决字〔2023〕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3、安县自然资罚决字〔2019〕第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4、人大主席到现场查看水淹情况录音光盘及译文一份;5、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信访件编号412022061353435)复印件一份;6、应邀协助勘测土地面积录音光盘及译文一份;7、打架现场录音光盘及译文一份;8、(安县)公(物)鉴(活)字〔2022〕275号鉴定书复印件一份;9、涉案楼房照片两张;10、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原件一份。

  被申请人称:一、违法行为人刘**殴打他人违法事实清楚,处罚适用法律准确。二、被申请人处罚行为程序正当合法。本案的报警人为张**,受案回执的送达人为张文明。本案案情复杂,且监控数据恢复难度较大,花费时间较长,公安机关依法办理了延长办案期限审批手续及六十日未办结情况说明。经调查双方当事人及证人和录音,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张海英预谋安排王**、张**对刘**进行殴打。

  被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复议授权委托书;2、2022年9月5日安阳县吕村镇吕村集村打架案件卷宗复印件一本。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5日上午10许,在安阳县吕村镇吕村集东菜市场西侧的小区内,申请人刘**与第三人张**、王**因占地纠纷发生打架。经鉴定,刘**、张**均构成轻微伤。张**与申请人互有辱骂行为,但是未有证据显示张海英指挥安排第三人殴打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16日分别作出安县公(吕)行罚决字〔2023〕88、89、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以殴打他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对张**以殴打他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对刘**以殴打他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申请人刘**不服安县公(吕)行罚决字〔2023〕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1月31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一、申请人刘**与第三人张**、王**互殴,造成第三人张**轻微伤,申请人刘**与案外人张**互有辱骂行为,但是未有证据显示张**参与殴打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以殴打他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二、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将受案回执交给报案人,也就是本案当中的第三人张**,并非申请人。三、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明或者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并向被侵害人说明情况,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之规定,被申请人在调查处理本案时,存在监控记录难以恢复等客观原因,被申请人依法办理了延长办案期限审批手续及六十日未办结情况说明,及时向申请人说明了情况,符合法律规定。

  经集体研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安县公(吕)行罚决字〔2023〕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或第三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