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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县民族宗教局的行政执法依据
一、行政执法主体名称及其法律依据
单位名称:安阳县民族宗教局
执法主体类别:法定行政执法机关
作为执法主体的法律依据:
1、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2、《河南省宗教事务条例》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3、《河南省清真食品管理办法》第四条:“本办法由县级以上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和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4、《河南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政府民族事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工作,负责组织、监督、检查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二、行政执法依据目录
(一)专门法律、法规、规章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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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 |
序号 |
名
称 |
制定机关 |
施行日期 |
|
行
政
法
规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 |
国务院 |
1994.1.31 |
|
2 |
宗教事务条例 |
国务院 |
2005.3.1 |
|
地
方
性
法
规
法 |
1 |
河南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
省人大常委会 |
1994.9.12 |
|
2 |
河南省宗教事务条例 |
省人大常委会 |
2006.1.1 |
|
部
门
规
章
规 |
1 |
宗教社会团体管理实施办法 |
国宗局、民政部 |
1991.5.6 |
|
2 |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
国宗局 |
2000.9.26 |
|
3 |
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 |
国宗局 |
2005.4.21 |
|
政
府
规
章 |
|
河南省清真食品管理办法 |
省政府 |
1997.10.18 |
(二)通用法律、法规、规章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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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 |
序号 |
名称 |
制定机关 |
施行日期 |
|
法
律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
全国人大 |
1990.10.1 |
|
2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5.1.1 |
|
3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
全国人大 |
1996.10.1 |
|
4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9.10.1 |
|
5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4.7.1 |
|
地
方
性
法
规 |
|
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 |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
1994.1.1 |
|
政
府
规
章 |
|
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实施办法 |
河南省政府 |
1997.7.1 |
三、依法应当实施的执法行为
(一)行政许可(共9项)
1、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审批
法律依据:
(1)《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三条:“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拟同意的,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报告之日起30日内,对拟同意设立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对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拟同意设立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团体在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
(2)《河南省宗教事务条例》第十六条:“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按照国家和本条例的规定办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2、宗教团体筹备、成立、变更、注销前的审查
法律依据: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
第二十条:“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备案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变更备案(以下统称变更登记)。
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二十三条:“社会团体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天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书。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该社会团体的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2)《宗教事务条例》第六条:“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3)《河南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七条:“成立宗教团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的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同级人民政府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变更、注销宗教团体,应当按照国家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3、举办宗教培训班的批准
法律依据:
《河南省宗教事务条例》第十条:“宗教团体举办宗教培训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培训计划;
(二)有具备一定宗教学识的教职人员;
(三)培训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以外的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举办宗教培训班。”
第十一条:“省、省辖市、县(市、区)宗教团体举办宗教培训班,应当分别向省、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按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条件,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4、宗教教职人员的备案
法律依据:
(1)《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七条:“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藏传佛教活佛传承继位,在佛教团体的指导下,依照宗教仪轨和历史定制办理,报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天主教的主教由天主教的全国性宗教团体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2)《河南省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三条:“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或者解除,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经认定、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未经认定、备案的人员或者被解除宗教教职的人员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5、举办大型宗教活动的批准
法律依据:
《河南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跨省辖市、县(市、区)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应当由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在拟举办日的三十日前,分别向举办地的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6、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的审批
法律依据:
《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五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应当事先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和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7、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设立商业服务业网点的审批
法律依据:
《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五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应当事先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和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8、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举办陈列展览的审批
法律依据:
《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五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应当事先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和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9、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拍摄电影电视片的审批
法律依据:
《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五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应当事先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和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二)行政处罚(共34项)
1、生产经营清真食品单位从业人员达不到规定比例的
处罚种类:给予三个月的限期整改、收缴清真牌证
法律依据:
《河南省清真食品管理办法》第六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单位的少数民族从业人员,一般不得低于本单位从业人员总数的15%;经销单位的少数民族从业人员,一般不得低于本单位从业人员总数的20%;饮食服务单位的少数民族从业人员,一般不得低于本单位从业人员总数的25%;”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民族事务工作部门给予三个月的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由民族事务工作部门收缴其清真牌、证。”
2、生产经营清真食品单位企业厂长(经理)和清真食品技术总监督人没有少数民族人员担任的
处罚种类:给予三个月的限期整改、收缴清真牌证
法律依据:
《河南省清真食品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项“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二)企业厂长(经理)应由少数民族人员担任。如有困难,企业领导成员中至少应有1名少数民族成员。清真食品技术总监督人必须由少数民族人员担任;”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民族事务工作部门给予三个月的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由民族事务工作部门收缴其清真牌、证。”
3、生产经营清真食品单位生产、采购、储存清真食品的主要岗位和环节没有少数民族技术人员和职工参加或监督的
处罚种类:给予三个月的限期整改、收缴清真牌证
法律依据:
《河南省清真食品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三项“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三)生产、采购、储存清真食品的主要岗位和环节应有少数民族技术人员和职工参加或监督。”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民族事务工作部门给予三个月的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由民族事务工作部门收缴其清真牌、证。”
4、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主不是少数民族公民的
处罚种类:收缴清真牌证、罚款
法律依据:
《河南省清真食品管理办法》第七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业主本人,必须是少数民族公民。”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民族事务工作部门收缴其清真牌、证,并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5、未领取清真牌证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收缴清真牌证并处罚款
法律依据:
《河南省清真食品管理办法》第八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办理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清真食品信誉标牌(以下简称清真牌、证)。未领取清真牌、证的,不得经营清真食品。”
第十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印制标有清真字样的包装品时,必须持有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印刷企业方能承印。”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八、十条的,由民族事务工作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的,收缴其清真牌、证,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6、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悬挂清真牌证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河南省清真食品管理办法》第九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须将清真牌、证悬挂在店门、营业室或摊位的显著位置。”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九、十一、十二、十三、十五条的,由民族事务工作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7、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少数民族禁忌食品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河南省清真食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有少数民族禁忌的食品;库房、容器、生产工具、计量器具、食品运输车辆以及生产经营场地必须专用。”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九、十一、十二、十三、十五条的,由民族事务工作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8、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的库房、容器计量器具、食品运输车辆以及生产经营场地没有专用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河南省清真食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有少数民族禁忌的食品;库房、容器、生产工具、计量器具、食品运输车辆以及生产经营场地必须专用。”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九、十一、十二、十三、十五条的,由民族事务工作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9、清真食品行业从业人员在生产、经营场所携带、食用、寄存少数民族禁忌食品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河南省清真食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在清真食品行业从业的人员,不得在生产、经营场所携带、食用、寄存少数民族禁忌的食品。”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九、十一、十二、十三、十五条的,由民族事务工作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10、清真食堂或清真灶的炊具、器具等未保证专用的
处罚种类: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河南省清真食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宾馆、招待所、旅社、医院、学校、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的清真食堂或清真灶的采购、烹饪等主要岗位必须有少数民族职工监督,其炊具、器具等应与普通灶分开,保证专用。”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九、十一、十二、十三、十五条的,由民族事务工作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11、商场、商店擅自经销清真食品或者未按规定固定专柜、悬挂清真牌证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河南省清真食品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商场、商店经批准经销清真食品时,应固定专柜,并悬挂清真牌、证,由少数民族职工专人管理经营。严禁清真食品与非清真食品混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九、十一、十二、十三、十五条的,由民族事务工作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12、委托、转让、出租清真牌证或者买卖、伪造、仿制清真牌证的
处罚种类:收缴清真牌证、罚款
法律依据:
《河南省清真食品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委托、转让、出租清真牌、证,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买卖、伪造、仿制清真牌、证。”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委托、转让、出租清真牌、证的,由民族事务工作部门收缴其清真牌、证,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买卖、伪造、仿制清真牌、证的,由民族事务工作部门收缴其清真牌、证,并处责任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13、强迫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干扰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秩序以及妨碍宗教团体、宗教教职人员从事正常教务活动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
法律依据:
(1)《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或者干扰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的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2)《河南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强迫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干扰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秩序,妨碍宗教团体、宗教教职人员从事正常教务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大型宗教活动中发生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
处罚种类:撤销登记
法律依据:
《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依照有关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现场处置和处罚;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负有责任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其登记。”
15、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2)《河南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一条:“擅自举办跨地区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其中,跨地区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16、未按规定办理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变更登记或备案手续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撤销登记、没收非法财物
法律依据:
《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项:“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
17、未按规定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撤消登记、没收非法财物
法律依据:
《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项:“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二)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
18、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撤消登记、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项:“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三)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19、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撤消登记、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项:“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20、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撤销登记、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五项:“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五)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21、拒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撤销登记、没收非法财物
法律依据:
《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六项:“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六)拒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22、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
处罚种类: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23、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
处罚种类: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24、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
处罚种类: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25、擅自举办宗教培训班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河南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八条:“擅自举办宗教培训班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26、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献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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