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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县文化局行政执法依据梳理结果
一、行政执法主体名称及其法律依据
单位名称:安阳县文化局
执法主体类别:法定行政执法机关
作为执法主体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条: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在省级、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直接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报国务院核定公布。
2、《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音像制品行政管理工作上的分工,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3、《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五条:设立画店、画廊、美术品公司、美术品拍卖公司等美术品经营单位,须由所在地县级(含)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其它企事业单位、群众团体设立美术品经营单位,由地方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地方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分级管理的原则做出规定。
4、《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条: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印刷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中,包装装潢印刷品经 营活动由国务院授权的机构负责监督管理。国务院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印刷业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印刷业监督管理条件,未经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批准不得擅自设立。
5、《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第六十三条:申请从事电子出版物总批发业务,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署审批。
6、《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对娱乐场所日常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公安部门负责对娱乐场所消防、治安状况的监督管理。
7、《出版管理条例》第六条: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8、《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并负责对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9、《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五条: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主管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
10、《营业性演出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个体演员、个体演出经纪人向所在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备案证明。备案证明式样由文化部设计,省级文化主管部门按照文化部的设计要求印刷。
二、行政执法依据目录
(一)
专门法律、法规、规章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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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 |
序号 |
名
称 |
制定机关 |
施行日期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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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2.10.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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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法规 |
1 |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2002.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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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印刷业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2001.7.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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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2005.9.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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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2006.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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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2002.11.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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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
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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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 |
1 |
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 |
文化部 |
1994.11.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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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 |
新闻出版署 |
1997.12.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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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营业性演出条例实施细则 |
文化部 |
2005.9.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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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
新闻出版署 |
2003.9.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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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规章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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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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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通用法律、法规、规章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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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 |
序号 |
名称 |
制定机关 |
生效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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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许可法 |
全国人大
常委会 |
2004.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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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法 |
全国人大 |
1996.1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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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复议法 |
全国人大
常委会 |
1999.1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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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赔偿法 |
全国人大
常委会 |
1995.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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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诉讼法 |
全国人大
常委会 |
1990.1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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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 |
1 |
河南省行政机关
执法条例 |
河南省人大
常委会 |
1994.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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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
规章 |
1 |
河南省行政机关
执法条件
实施办法 |
河南省人民政府 |
1997.7.1 |
三、依法应当实施的执法行为
(一)行政许可〔共15项〕
1、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
法律依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等音像制品的出版、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和经营性录像放映的管理。
第三条:音像制品的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和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传播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
第三十二条: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应当报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2、美术品经营许可证
法律依据:《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
第二条:凡美术品经营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美术品是指:书法、碑帖、篆刻、绘画(中国画、油画、版画、水彩画、水粉画、素描、速写、壁画、漆画、仿古等)、雕塑、艺术摄影作品等:
美术品经营活动是指:美术品收集、拍卖,有赞助的美术品比赛、展览、展销、书画裱褙等经营服务活动。
第五条:设立画店、画廊、美术品公司、美术品拍卖公司等美术品经营单位,须由所在地县级(含)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3、印刷经营许可证
法律依据:《印刷业管理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及其他印刷品的印刷经营活动。
本条例所称出版物,包括报纸、期刊、书籍、地图、年画、图片、挂历、画册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装帧封面等。
本条例所称包装装潢印刷品,包括商标标识、彩色包装盒(袋)、纸制包装用品、印铁制罐、以介绍产品为内容的广告宣传品等。
本条例所称其他印刷品,包括文件、资料、图表、票证、名片等。
本条例所称印刷经营活动,是指经营排版、制版、印刷、装订、复印、影印、打印等活动。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新闻出版、包装装潢印刷品的管理部门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三条: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备案。
4、电子出版物发行许可证
法律依据:《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电子出版物,是指以数字代码方式将图文声像等信息编辑加工后存储在磁、光、电介质上,通过计算机或者具有类似功能的设备读取使用,用以表达思想、普及知识和积累文化,并可复制发行的大众传播媒体。媒体形态包括软磁盘(FD)、只读光盘(CD-ROM)、交互式光盘(CD-I)照片光盘(Photo-CD)、高密度只读光盘(DVD-ROM)、集体电路卡(ICCard)和新闻出版署认定的其他媒体形态。
电子出版物的制作、出版、复制、进口、发行适用本规定。
销售计算机设备或者其他商品附赠电子出版物的,适用本规定。
举办电子出版物展览、展销、订货会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负责本行政区域电子出版物的管理工作,审核批准电子出版物批发、零售、出租单位的设立,查处违法、违禁电子出版物。
5、娱乐场所文化经营许可证
法律依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娱乐场所,是指向公众开放的、消费者自娱自乐的营业性歌舞、游艺等场所。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对娱乐场所日常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设立娱乐场所,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6、出版物发行许可证
法律依据:《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出版物发行活动及其监督管理。本规定所称出版物,是指报纸、期刊、图书、电子出版物等。本规定所称发行,包括总发行、批发、零售以及出租、展销等活动。本规定所称总发行,是指出版物总发行单位统一包销出版物。本规定所称批发,是指向其他出版物经营者销售出版物。本规定所称零售,是指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出版物。本规定所称出租,是指以收取租金的形式向读者提供出版物。本规定所称展销,是指在固定场所或者以固定方式于一定时间内集中展览、销售、订购出版物。
第三条:国家实行出版物发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发行活动。
7、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法律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是通过计算机等装置向公众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网吧、电脑休闲室等营业性场所。
学校、图书馆单位内部附设的为特定对象获取资料、信息提供上网服务的场所,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并负责对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8、文艺表演团体营业性演出许可
法律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七条:设立文艺表演团体,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设立演出经纪机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9、演出场所许可
法律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提供演出场地,应当核验演出举办单位取得的批准文件;不得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提供演出场地。
第十九条: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确保演出场所的建筑设施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消防安全规范,定期检查消防安全设施状况,并及时维护、更新。
10、个人营业性演出许可
法律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文艺表演团体、个体演员可以自行举办营业性演出,也可以参加营业性组台演出。
营业性组台演出应当由演出经纪机构举办;但是,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可以在本单位经营的场所内举办营业性组台演出。
第十 四条:
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向演出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决定。
11、组织社会福利演出审批
法律依据:
(1)《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募捐义演的演出收入,除必要的成本开支外必须全部交付受捐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职员,不得获取经济利益。
(2)《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举办募捐义演,应当按照《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12、营业性演出广告
法律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营业性演出广告的内容必须真实、合法,不得误导、欺骗公众。营业性演出广告的内容应当经该演出活动审批部门核准。
13、文物保护单位的审批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七条: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
第八条: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文物保护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文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文物保护,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文物保护的关系,确保文物安全。
基本建设、旅游发展必须遵守文物保护工作的方针,其活动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害。
第十三条: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设区得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得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予以登记并公布。
第十五条: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市、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做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管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记录档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文物的保护需要,制定文物保护单位和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14、文物保护单位修缮审批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二十一条: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使用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所有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所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所有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负担。
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未核定未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应当报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保养、迁移,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第二十六条:使用不可移动文物,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负责保护建筑物及其附属文物的安全,不损毁、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不可移动文物。
对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破坏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必要时,对该建筑物、构筑物予以拆迁。
15、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同意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十七条: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
,各得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对已有的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应当限期治理。
(二)行政处罚〔共13项〕
1、违反《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
处罚种类:吊销《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放映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或者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文化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1)音像出版单位向其他单位、个人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
本单位的版号的;
(2)音像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音像制品的,或者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复制许可证》的单位复制音像制品的;
(3)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未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4)音像制作单位、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音像出版单位的委托书、有关证明的;
(5)音像复制单位擅自复制他人的音像制品,或者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个人的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或者自行复制音像制品的。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1)批发、零售、出租、放映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的;
(2)批发、零售、出租或者放映未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3)批发、零售、出租、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的;
(4)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未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
2、违反《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的
处罚种类: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10000元的,处30000元的罚款:
⑴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从事收售、展览、展销、拍卖等美术品经营活动的;
⑵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举办有赞助的美术品比赛、展览、展销等活动的;
⑶举办核准登记项目之外的美术品经营活动的;
⑷未经批准从事美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的;
⑸经营内容反动、淫秽等有害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美术品的;
⑹经营假冒美术品的;
⑺转租、转包美术品经营权的。
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须经原发证机关批准。
3、违反《印刷业管理条例》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印刷业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出版物印制许可证的印刷企业,擅自从事出版物印制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新闻出版管理的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没收所印制的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所印制的出版物总定价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4、违反《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的
处罚种类:吊销《电子出版物发行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⑴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未经批准出版境外电子出版物的;
⑵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未经批准与境外机构合作出版电子出版物的;
⑶电子出版物制作、出版单位未经批准接受或者间接接受境外客户委托制作电子出版物的;
⑷未经批准以经营为目的进口电子出版物的;
⑸发行、附赠非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进口的电子出版物的;
⑹发行、附赠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材类电子出版物的。
5、违反《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取缔
法律依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文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
(1)歌舞娱乐场所的歌曲点播系统与境外的曲库联接的;
(2)歌舞娱乐场所播放曲目、屏幕画面或者游艺娱乐场所电子游戏机内的游戏项目含有本条例第十三条禁止内容的;
(3)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
(4)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
(5)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超过核定人数的。
第四十八条: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1)变更有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的;
(2)在本条例规定的禁止营业时间内营业的;
(3)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未统一着装并佩带工作标志的。
第四十九条: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第五十条: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6、违反《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出版物发行许可证》
法律依据:《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规定发行非法出版物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发行的出版物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未经法定方式确定而发行中小学教科书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发行的出版物,并处3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发行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
(2)向无总发行权的单位转让
或者变相转让 出版物总发行权的;
(3)从非出版物出版、发行单位进货的;
(4)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
(5)超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地点经营的;
(6)参与买卖书号、刊号、版号的;
(7)出卖、出借、出租、转让《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
(8)不按规定履行审核登记手续的;
(9)擅自变更登记事项的;
(10)设立出版物出租单位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出租业务未按本规定备案的;
(11)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主办单位举办地方性或者跨省专业性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未按本规定备案的。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发行的出版物,并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1)张贴和散发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的;
(2)搭配销售出版物和强行推销出版
物的;
(3)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的;
(4)《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没有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或者擅自涂改、复制许可证的;
(5)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的;
(6)公开宣传、陈列、销售规定应由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的。
7、违反《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的
处罚种类:罚款、警告、停业
法律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⑴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
⑵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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