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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县商务局的行政执法依据
一、行政执法主体名称及其法律依据
单位名称:安阳县商务局
执法主体类别:法定行政执法机关
作为执法主体的法律依据:
1、《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2、《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五条: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行政区域内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3、《中华人民共和国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车辆回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4、《拍卖管理办法》第四条:“商务部是拍卖行主管部门,对全国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级)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
5、《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对全国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
6、《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六条
7、《典当管理办法》第四条
8、《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
二、行政执法依据目录
(一)
专门法律、法规、规章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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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 |
序号 |
名称 |
制定机关 |
施行日期 |
|
法
律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7.1.1 |
|
行
政
法
规 |
1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1998·1·1
|
|
2 |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 |
国务院 |
2001·6·25
|
|
部
门
规
章 |
1 |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 |
商务部 |
2004.6.25 |
|
2 |
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 |
商务部
|
2005.1.1 |
|
3 |
拍卖管理办法 |
商务部
|
2005·1·1
|
|
4 |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
商务部
|
2005.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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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典当管理办法 |
商务部、公安部 |
2005·4·1
|
|
6 |
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 |
商务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税务总局 |
2005.10.1 |
|
7 |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 |
商务部
|
200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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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
府
规
章
|
|
河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
河南省人民政府 |
2000·4·10
|
(二)通用法律、法规、规章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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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 |
序号 |
名称 |
制定机关 |
施行日期 |
|
法
律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0.10.1 |
|
2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5.1.1
|
|
3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
全国人大
|
1996.10.1
|
|
4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9.10.1
|
|
5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4.7.1
|
|
地
方
性
法
规
|
|
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
|
河南省人大
常委会
|
1994.1.1
|
|
政
府
规
章
|
|
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实施办法
|
河南省人民政府 |
1997.7.1
|
三、依法应当实施的执法行为
(一)行政许可(共1项)
定点屠宰厂(场)设立审核
法律依据:
(1)《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五条:“定点屠宰厂(场)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组织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牧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审查、确定,并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
(2)《河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六条:“申请设立定点屠宰厂(场),必须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技术资料。经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取得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定点屠宰厂的数量可以按以下标准设置: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行署驻地的城市1-2个;县市人民政府驻地和乡镇各设1个;地域较大、人口较多和生猪产量、消费量较大的乡镇可增设1个)规定增设的定点屠宰厂(场)必须报经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二)行政处罚(共16项)
1、擅自屠宰生猪的
处罚种类:取缔、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
2、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处理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处理、罚款
法律依据: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
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
处罚种类: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下的罚款。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由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给予处罚。”
4、违反规定,定点屠宰厂(场)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处罚种类: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停止屠宰活动、罚款
法律依据: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
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是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5、从事酒类经营者未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或登记备案表上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按期限到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酒类经营者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六条:“从事酒类批发、零售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
第十条第一款:“登记表上的任何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酒类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6、酒类经营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或骗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可视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酒类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或骗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
7、酒类经营者(供货方)不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向社会公布;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酒类经营者(供货方)在批发酒类商品时应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以下简称《随附单》),详细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随附单》附随于酒类流通的全过程,单随货走,单货相符,实现酒类商品自出厂到销售终端全过程流通信息的可追溯性。
《随附单》内容应包括售货单位(名称、地址、备案登记号、联系方式)、购货单位名称、销售日期、销售商品(品名、规格、产地、生产批号或生产日期、数量、单位)等内容,并加盖经营者印章。
已建立完善的并符合本办法要求的溯源制度的酒类经营者,经商务部认可,可以使用自行制定的单据,代替本办法规定的《随附单》。”
8、酒类经营者采购酒类商品时未索取许可证等有关证件及未建立经营购销台帐或建立没有保留3年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向社会公布;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酒类经营者采购酒类商品时,应向首次供货方索取其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限生产商)、登记表、酒类商品经销授权书(限生产商)等复印件。
酒类经营者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应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随附单》或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单据;对进口酒类商品还应索取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核发的《进口食品卫生证书》和《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复印件。
酒类经营者应建立酒类经营购销台帐,保留3年。”
9、酒类经营者没有在固定地点销售散装酒,销售酒容器不符合国家食品卫生要求,销售未粘贴符合国家饮料标签标准的标识,以及销售未标明开启后的有效销售期、经营者及其联系电话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十七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固定地点贴标销售散装酒,禁止流动销售散装酒。
散装酒盛装容器应符合国家食品卫生要求,粘贴符合国家饮料酒标签标准的标识,并标明开启后的有效销售期、经营者及其联系电话。”
10、酒类经营者在储运酒类商品时不符合食品卫生管理、防火安全和储运的相关要求,酒类商品没有远离高污染、高辐射地区的以及酒类商品和有毒、有害、污染物(源)、腐蚀性等物品混放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十七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酒类经营者储运酒类商品时应符合食品卫生管理、防火安全和储运的相关要求。酒类商品应远离高污染、高辐射地区,不得与有毒、有害、污染物(源)、腐蚀性等物品混放。”
11、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或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明示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两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酒类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并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予以明示。”
12、批发、零售、储运国家禁止的酒类商品的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商品、罚款
法律依据: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商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及侵犯商标专用权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移送相关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禁止批发、零售、储运以下商品:
(一)使用非食用酒精等有害人体健康物质兑制的酒类商品;
(二)伪造、篡改生产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的酒类商品;
(三)侵犯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的酒类商品;
(四)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超过保质期等的酒类商品和非法进口酒;
(五)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酒类商品。”
13、酒类经营者擅自转移、销毁待查受检酒类商品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第三款:“酒类经营者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擅自转移、销毁待查受检酒类商品。”
14、特许人和被特许人不具备相应条件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条:“特许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二)拥有有权许可他人使用的商标、商号和经营模式等经营资源;
(三)具备向被特许人提供长期经营指导和培训服务的能力;
(四)在中国境内拥有至少两家经营一年以上的直营店或者由其子公司、控股公司建立的直营店;
(五)需特许人提供货物供应的特许经营,特许人应当具有稳定的、能够保证品质的货物供应系统,并能提供相应的服务;
(六)具有良好信誉,无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欺诈活动的记录。”
第八条:“被特许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二)拥有与特许经营相适应的资金、固定场所、人员等。”
15、未按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未按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16、违反《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法律依据:
《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于违反本办法的美容美发经营者可以予以警告,令其限期改正;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告。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应予以处罚,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可以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三)其它具体行政行为(共2项)
1、酒类流通经营者备案登记
法律依据: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六条:“从事酒类批发、零售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
2、特许经营合同的情况备案
法律依据: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特许人应当在每年1月份将上一年度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的情况报其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和被特许人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情况报上级商务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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