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依据分类
安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公布乡镇人民政府及县直部门行政执法依据的通告

安阳县各乡(镇)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依据

安阳县县直部门行政执法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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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县水务局的行政执法依据

 

一、行政执法主体名称及其法律依据

(一)法定行政执法机关

单位名称:安阳县水务局

作为执法主体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十二条第四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六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水土保持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

3、《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八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

4、《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五条:“国家对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珠江、松花江、辽河等大江大河的主要河段,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河段,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边界河道以及国境边界河道,由国家授权的江河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或者由上述江河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河道主管机关根据流域统一规划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市、县的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5、《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第三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管理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

6、《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各级水利、能源、建设、交通、农业等有关部门,是其所管辖的大坝的主管部门。”

7、《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第七条第二款:“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所辖范围的防汛日常工作。”

8、《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9、《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的组织和指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负责入河排污口设置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10、《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六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第三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11、《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

12、《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

13、《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各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的行业管理工作。

14、《河南省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节约用水工作。”

15、《河南省水文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16、《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六条第一款: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渔业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17、《水产苗种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

18、《渔业资源增值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第四条

(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单位名称:安阳县水土保持工作站

作为执法主体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设立的水土保持机构,可以行使《水土保持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土保持工作的职权。”

(三)受委托执法组织

安阳县水政监察大队

法律依据:

《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水政监察专职执法队伍或者其他组织实施水行政处罚。委托实施水行政处罚,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公布。”

二、行政执法依据目录

(一)专门法律、法规、规章目录

类别

序号

  

制定机关

施行日期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88.7.1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1.6.29

 

3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8.1.1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4.8.28

 

1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91.3.22

 

2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

国务院

1991.5.1

 

3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

国务院

1991.7.2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

1993.8.1

 

5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98.6.10

 

6

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法

国务院

2000.5.27

 

7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6.4.15

 

1

河南省实施水法办法

省人大常委会

1993.3.1

 

2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省人大常委会

1993.8.26

 

3

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

1997.10.1

 

4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省人大常委会

2000.8.10

 

5

河南省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

2004.9.1

 

地方法规

6

河南省水文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

2005.10.1

 

 

1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有关规定

水利部

国家计委

1992.4.3

 

2

取水许可申请审批程序规定

水利部

1994.6.9

 

3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水利部

1994.6.9

 

4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

水利部

1995.5.30

 

5

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办法

水利部

1996.2.29

 

6

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水利部

1997.12.26

 

7

水政监察工作章程

水利部

2000.5.15

 

8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

水利部

国家计委

2002.5.1

 

9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办法

水利部

2002.10.14

 

10

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管理办法

水利部

2003.2.21

 

11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

国家发改委

水利部

2004.1.1

 

12

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

水利部

2005.1.1

 

13

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水利部

2005.7.8

 

14

渔业水域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程序规定

农业部

1997.3.26

 

15

水产苗种管理办法

农业部

2005.4.1

 

1

河南省河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省政府

1992.8.15

 

2

河南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省政府

1993.6.25

 

3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细则

省政府

1993.11.27

 

4

河南省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省政府

2001.1.1

 

(二)通用法律、法规、规章目录

类别

序号

  

制定机关

施行日期

法律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全国人大

1990.10.1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5.1.1

3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全国人大

1996.10.1

4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9.10.1

5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4.7.1

地方性

法规

 

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

1994.1.1

政府

规章

 

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实施办法

省政府

1997.7.1

三、依法应当实施的执法行为

(一)行政许可(共20项)

1、取水许可审批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条:“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第四十八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管理水资源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2、水工程建设项目流域综合规划审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十九条:“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3、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利工程批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4、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查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四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向河道、湖泊排污的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征得河道主管机关的同意。”

5、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审查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八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因建设前款工程设施,需要扩建、改建、拆除或者损坏原有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负担扩建、改建的费用和损失补偿。但是,原有工程设施属于违法工程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

(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十一条:“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机关。”

(4)《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十六条:“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以及行洪通道内影响行洪的工程设施,其工程建设方案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报送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前款所列建设项目需要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或者穿越河床的,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设施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严格依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因施工造成河道淤积或者对河道堤防等水利工程设施造成损害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承担清淤和赔偿责任;跨汛期施工的建设项目,应制定安全度汛措施,并事先报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6、河道采砂审批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九条:“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影响河势稳定或者危及堤防安全的,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禁采区和规定禁采期,并予以公告。”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3)《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十四条:“在河道、水库管理范围内采砂,应当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批准的范围、作业方式等要求开采。个人少量自用采砂,免办审批手续,但应在指定地点进行。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河势稳定和防洪安全的要求,规定禁止采砂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7、不同行政区域边界水工程批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五条:“调蓄径流和分配水量,应当依据流域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以流域为单元制定水量分配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以流域为单元制定水量分配方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流域管理机构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订,报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执行。其他跨行政区域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经批准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执行。在不同行政区域之间的边界河流上建设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符合该流域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批准。”

8、城市建设填堵水域、废除围堤审查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城市建设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汊、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确需填堵或者废除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2)《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二十一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区排水管网、泵站等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城市建设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汊、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确需填堵或者废除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所在市人民政府批准。”

9、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十九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水土保持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制定。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依照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方可申请办理采矿批准手续。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并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的水土保持方案,必须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依法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必须填写“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申请办理采矿批准手续。建设工程中的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并签署意见。水土保持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产使用。水土保持方案的具体报批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3)《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应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作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一部分。”

(4)《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第二条:“凡从事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开发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编报水土保持方案。其中,审批制项目,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核准制项目,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备案制项目,在办理备案手续后、项目开工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应当纳入下阶段设计文件中。”

10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的水土保持方案,必须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依法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必须填写“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申请办理采矿批准手续。建设工程中的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并签署意见。水土保持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产使用。水土保持方案的具体报批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2)《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开发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工程中的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并签署意见。水土保持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产使用。”

11、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批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1)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2)爆破、钻探、挖筑鱼塘;(3)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4)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12、江河故道、旧堤、原有水利工程设施填堵、占用、拆毁批准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江河的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等,非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填堵、占用或者拆毁。”

(2)《河南省<河道管理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