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依据分类
安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公布乡镇人民政府及县直部门行政执法依据的通告

安阳县各乡(镇)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依据

安阳县县直部门行政执法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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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县审计局的行政执法依据

    一、行政执法主体名称及其法律依据

单位名称:安阳县审计局

执法主体类别:法定行政执法机关

作为执法主体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条 :“国家实行审计监督制度。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依照本法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依照本法规定接受审计监督。审计机关对前款所列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六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采购进行审计监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政府采购各当事人有关政府采购活动,应当接受审计监督。”

3、《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和本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审计监督。”

4、《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应当在规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审计机关的派出机构,应当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根据需要,国务院可以依法调整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审计机关)的职权范围。有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个人,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由监察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审计机关监督社会社会审计组织审计业务质量的暂行规定》第三条:“审计机关对社会审计组织承担的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等业务出具的证明文件是否真实、合法进行监督检查。”

 

 

 

 

 

 

 

二、行政执法依据目录  

(一) 专门法律、法规、规章目录

类别

序号

     

制定机关

施行日期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5.1.1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3.1.1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

1997.10.21

2

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

国务院

1999524

3

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

国务院

1999524

4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国务院

2005.2.1

1

审计机关监督社会审计组织审计业务质量的暂行规定

审计署

1999.4.1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

审计署

2000.1.28

(二)通用法律、法规、规章目录

类别

序号

     

制定机关

施行日期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0.10.1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511

3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全国人大

1996.10.1

4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9.10.1

5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4.7.1

 

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1.1

 

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实施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1997.7.1

     三、依法应当实施的执法行为

(一)行政处罚(共48项)

1、被审单位违反规定,拒绝或者拖延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一条:“被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被审单位违反审计法的规定,拒绝或者拖延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追究依法追究责任。

(一)对被审单位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被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

(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后,被审单位仍需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2、被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通报批评、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对被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对违法取得的资产作出处理,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被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着纪律处分的建议。法律、行政法规对被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另有处理、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

3、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通报批评、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

4、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通报批评、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二)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5、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通报批评、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三)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

6、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缓收、不收财政收入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通报批评、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四)缓收、不收财政收入;”

7、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通报批评、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五)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

8、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通报批评、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9、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通报批评、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二)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10、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通报批评、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四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三)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11、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通报批评、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四)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

12、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通报批评、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五)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13、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延解、占压应当上解的财政收入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通报批评、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五条第一项:“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延解、占压应当上解的财政收入;”

14、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通报批评、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五条第二项:“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二)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

15、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通报批评、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五条第三项:“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三)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16、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将应当纳入国库核算的财政收入放在财政专户核算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通报批评、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五条第四项:“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四)将应当纳入国库核算的财政收入放在财政专户核算;”

17、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通报批评、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五条第五项:“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五)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18、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通报批评、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六条第一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

19、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截留、挪用财政资金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通报批评、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六条第二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二)截留、挪用财政资金;”

20、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通报批评、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六条第三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三)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

21、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通报批评、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六条第四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四)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22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通报批评、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七条第一项:“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

23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通报批评、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七条第二项:“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二)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

24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通报批评、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七条第三项:“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三)违反规定调整预算;”

25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级次或者预算收支种类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通报批评、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七条第四项:“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四)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级次或者预算收支种类;”

26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动用预算预备费或者挪用预算周转金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通报批评、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五)违反规定动用预算预备费或者挪用预算周转金;”

27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关于转移支付管理规定的行为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通报批评、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七条第六项:“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六)违反国家关于转移支付管理规定的行为;”

28、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通报批评、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八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29、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

30、单位和个人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

31、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

32、单位和个人虚列投资完成额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四)虚列投资完成额;”

33、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损失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开除处分。”

34、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一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撤销擅自开立的账户。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35、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挪用、骗取的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36、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滞留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挪用、骗取的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二)滞留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37、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截留、挪用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二条第三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挪用、骗取的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三)截留、挪用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38、企业和个人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39、企业和个人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40、企业和个人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41、企业和个人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