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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县农业局的行政执法依据
一、行政执法主体名称及其法律依据
(一)法定行政执法机关
单位名称:安阳县农业局
作为执法主体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九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种植业、畜牧业、渔业等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工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条:“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农作物种子和林业种子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
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的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技推广法》第九条:“国务院农业、林业、畜牧、渔业、水利等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全国范围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5、《河南省农药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
6、《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
7、《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六条第二款
8、《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条
9、《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
10、《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三款
12、《农村合作经济内部审计暂行规定》第三条
13、《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三款
14、《中华人民共和国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
15、《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16、《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
17、《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第五条
18、《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第五条第一款
(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单位名称:安阳县植保植检站
作为执法主体的法律依据:
《植物检疫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二、行政执法依据目录
(一)专门法律、法规、规章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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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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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名称
|
制定机关
|
施行日期
|
|
|
法
律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89.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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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3.7.2 |
|
|
3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0.12.1 |
|
|
4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3.3.1 |
|
|
5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3.3.1 |
|
|
6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6.11.1 |
|
|
行
政
法
规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 |
国务院
|
1992.5.13 |
|
|
2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
国务院
|
1997.1.1 |
|
|
3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1997.5.8 |
|
|
4 |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 |
国务院
|
1997.10.1 |
|
|
5 |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
国务院
|
1999.1.1 |
|
|
6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2001.5.23 |
|
|
7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2001.11.29 |
|
|
地
方
性
法
规 |
1 |
河南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
1993.12.21 |
|
2 |
河南省植物检疫条例 |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
2001.12.1 |
|
3 |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 |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
2004.7.1 |
|
4 |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
2004.11.26 |
|
部
门
规
章
|
1 |
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
农业部 |
2006.4.25 |
|
2 |
农村合作经济内部审计暂行规定 |
农业部 |
1992.5.12 |
|
3 |
国内植物检疫收费管理办法 |
物价局
财政部 |
1992.9.17 |
|
4 |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 |
农业部 |
1995.2.25 |
|
5 |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
农业部 |
1999.6.16 |
|
6 |
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
农业部 |
1999.7.23 |
|
部
门
规
章
|
7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 |
农业部 |
2000.6.23 |
|
8 |
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 |
农业部 |
2001.2.26 |
|
9 |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
农业部 |
2001.2.26 |
|
10 |
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办法 |
农业部 |
2001.2.26 |
|
11 |
农作物商品种子加工包装规定 |
农业部 |
2001.2.26 |
|
12 |
主要农作物范围规定 |
农业部 |
2001.2.26 |
|
13 |
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 |
农业部 |
2002.3.20 |
|
14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 |
农业部 |
2002.3.20 |
|
15 |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 |
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
2002.4.29 |
|
16 |
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 |
农业部 |
2002.10.1 |
|
17 |
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 |
农业部 |
2003.8.1 |
|
18 |
农作物种质资源管理办法 |
农业部 |
2003.10.1 |
|
19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 |
农业部 |
2004.1.1 |
|
20 |
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 |
农业部、财政部 |
2005.1.1 |
|
|
21 |
农作物种子检验员考核管理办法 |
农业部 |
2005.5.1 |
|
|
22 |
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 |
农业部 |
2005.5.1 |
|
|
政
府
规
章 |
|
河南省农药管理办法 |
河南省人民政府 |
1998.1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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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二)通用法律、法规、规章目录
|
类别 |
序号 |
名称 |
制定机关 |
施行日期 |
|
法
律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0.10.1 |
|
2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5.1.1
|
|
3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
全国人大 |
1996.10.1
|
|
4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9.10.1
|
|
5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4.7.1 |
|
地方
法规 |
|
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
|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
1994.1.1
|
|
政
府
规
章 |
|
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实施办法
|
河南省人民政府 |
1997.7.1
|
三、依法应当实施的执法行为
(一)行政许可(共4项)
农业局行政许可(共2项)
1、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主要林木良种以外其它种子的经营许可证的核发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六条:“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种子经营者必须先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发放制度。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2)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发放制度。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注册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农业部核发;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注册资本金额达到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种子公司的经营许可证,可以向注册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审核,报农业部核发。”
2、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主要林木良种以外的其他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审核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条:“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2)《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条:“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主要农作物常规种的大田用种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生产所在地为非主要农作物,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为主要农作物,申请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生产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核发。”
安阳县植保植检站行政许可(共2项)
1、植物检疫审批
法律依据:
(1)
《河南省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九条:“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对本地区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的繁育、生产基地,应当实施产地检疫。种子、苗木的生产、繁育单位或个人应密切配合。种子、苗木生产、繁育单位和个人应在种植十五日前向当地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经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后,方可种植。植物检疫机构应在接到申请七日内予以答复。”
(2)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十八条:“种苗繁育单位或个人必须有计划地在无植物检疫对象分布的地区建立种苗繁育基地。新建的良种场、原种场、苗圃等,在选址以前,应征求当地植物检疫机构的意见;植物检疫机构应帮助种苗繁育单位选择符合检疫要求的地方建立繁育基地。
已经发生检疫对象的良种场、原种场、苗圃等,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封锁消灭。在检疫对象未消灭以前,所繁育的材料不准调入无病区;经过严格除害处理并经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合格的,可以调运。”
(3)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十九条:“试验、示范、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事先经过植物检疫机构检疫,查明确实不带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进行试验、示范和推广。”
2、省内县(市、区)间调运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调运检疫审批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第八条第一款:“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
(2)
《河南省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五条:“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按下列程序办理植物检疫手续:
(一)从省外调入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时,调入单位或个人必须事先征得省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或个人提出检疫要求,经调出地省级植物检疫机构或其委托的植物检疫机构根据检疫要求检疫合格,并出具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准调入。对调入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调入地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植物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
(二)调运出省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由省植物检疫机构或其委托的植物检疫机构根据调入单位和个人提出的检疫要求实施检疫,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应加盖省植物检疫机构的检疫专用印章。
(三)省内县(市、区)间调运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时,调出单位或个人必须向所在地的植物检疫机构报检,经检疫合格并取得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运。调入地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植物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
植物检疫机构自受理调运检疫申请之日起,应当于七日内实施检疫,并核发检疫证书。情况特殊的,经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七日。”
(二)行政处罚(共55项)
农业局行政处罚(共47项)
1、向基本农田提供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肥料和作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以及排放污水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河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向基本农田提供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肥料和作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以及排放污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造成损失的,应给予相应补偿,并可视情节轻重给予罚款。”
2、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
处罚种类: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3、非法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
处罚种类: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4、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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