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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县煤炭管理局的行政执法依据
一、行政执法主体名称及其法律依据
单位名称:安阳县煤炭管理局
执法主体类别:法定行政执法机关
作为执法主体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
2、《河南省煤炭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省辖市、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
3、《乡镇煤矿管理条例》第七条
4、《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四条
二、行政执法依据目录
(一)
专门法律、法规、规章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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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 |
序号 |
名称
|
制定机关 |
施行日期 |
|
法律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6.12.1 |
|
行政
法规 |
1 |
乡镇煤矿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1994.12.20 |
|
地方法规 |
2 |
河南省煤炭条例 |
省人大常委会 |
2006.1.1 |
|
部门规章 |
1 |
煤炭经营管理办法 |
国家经贸委 |
1999.10.30 |
(二)通用法律、法规、规章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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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
别 |
序号 |
名
称 |
制定机关 |
施行日期 |
|
法
律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0.10.1 |
|
2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5.1.1 |
|
3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
全国人大 |
1996.10.1 |
|
法
律 |
4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9.10.1 |
|
5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4.7.1 |
|
地
方
性
法
规 |
|
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 |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
1994.1.1 |
|
政
府
规
章 |
|
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实施办法 |
河南省人民政府 |
1997.7.1 |
三、依法应当实施的执法行为
行政处罚(共11项)
1、未经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办乡镇煤矿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整顿
法律依据:
《乡镇煤矿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审查办矿条件的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责令停产整顿:
(一)未经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办乡镇煤矿的;”
2、未按照规定向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报送有关图纸资料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整顿
法律依据:
《乡镇煤矿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审查办矿条件的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责令停产整顿:
(二)未按照规定向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报送有关图纸资料的。”
3、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煤炭生产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煤炭生产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拒绝停止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强制停产。”
第二十二条:“煤矿投入生产前,煤矿企业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向煤炭管理部门申请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由煤炭管理部门对其实际生产条件和安全条件进行审查,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发给煤炭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煤炭生产。”
4、转让或者出租煤炭生产许可证的
处罚种类: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转让或者出租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由煤炭管理部门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负责对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依法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不得将其煤炭生产许可证转让或者出租给他人。”
5、开采煤炭资源未达到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规定的煤炭资源回采率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开采煤炭资源未达到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规定的煤炭回采率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的回采率的,吊销其煤炭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开采煤炭资源必须符合煤矿开采规程,遵守合理的开采顺序,达到规定的煤炭资源回采率。
煤炭资源回采率由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根据不同的资源和开采条件确定。
国家鼓励煤矿企业进行复采或者开采边角残煤和极薄煤。”
6、未经审查批准,擅自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四十八的规定,未经审查批准,擅自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由负责审批的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设立煤炭经营企业,须向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提出申请;由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
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和国务院规定的分级管理的权限进行资格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申请人凭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煤炭经营。”
(2)
《煤炭经营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未经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审批批准,擅自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由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依照煤炭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下的罚款。”
7、在煤炭产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或者取消煤炭经营资格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三的规定,在煤炭产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依法吊销煤矿生产许可证或者取消煤炭经营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供应用户的煤炭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质级相符,质价相符。用户对煤炭质量有特殊要求的,由供需双方在煤炭购销合同中约
定。
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不得在煤炭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2)
《煤炭经营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采取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等欺诈手段进行经营的,依法煤炭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煤炭经营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煤矿采区范围内进行危及煤矿安全作业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作业、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煤矿采区范围内进行危及煤矿安全作业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在煤矿采区范围内进行可能危及煤矿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煤矿企业同意,报煤炭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在煤矿矿区范围内需要建设公用工程或者其他工程的,有关单位应当事先与煤矿企业协商并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9、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销售自己的煤炭产品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煤炭经营管理办法》第三十条:“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销售自己生产的煤炭产品的,由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0、伪造煤炭经营资格证书或以买卖、出租、转借等任何形式转让煤炭经营资格证书的
处罚种类:罚款、取消煤炭经营资格
法律依据:
《煤炭经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伪造煤炭经营资格证书或以买卖、出租、转借等任何形式转让煤炭经营资格证书的,由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取消煤炭经营资格。”
11、经营无煤炭生产许可证或者无煤炭经营资格的企业的煤炭产品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经营、罚款、取消煤炭经营资格
法律依据:
《煤炭经营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经营无煤炭生产许可证或者无煤炭经营资格证的企业的煤炭产品的,由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取消煤炭经营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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