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依据分类
安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公布乡镇人民政府及县直部门行政执法依据的通告

安阳县各乡(镇)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依据

安阳县县直部门行政执法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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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县粮食局的行政执法依据

 

一、行政执法主体名称及其法律依据

单位名称:安阳县粮食局

执法主体类别:法定行政执法机关

作为执法主体的法律依据: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粮食省长负责制的要求,负责本地区粮食的总量平衡和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2、《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试行)》第四条第一款:“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积极宣传贯彻国家有关粮食质量、卫生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质量、卫生标准,依法履行对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中粮食质量及原粮卫生的监管职责,定期对粮食质量监督、监测结果进行通报。”

 

 

二、行政执法依据目录

(一)专门法律、法规、规章目录      

类别

序号

   

制定机关

施行日期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4.5.26

 

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试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粮食局 财政部 卫生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20041230

 

(二)通用法律、法规、规章目录

类别

序号

    

制定机关

施行日期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全国人大

1990.10.1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5.1.1

3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全国人大

1996.10.1

4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9.10.1

5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4.7.1

 

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1.1

 

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实施办法

河南省政府

1997.7.1

 

三、依法应当实施的执法行为

(一)行政许可(共1项)

粮食收购资格许可证

法律依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九条:“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登记的经营者,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申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向办理工商登记的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资金、仓储设施、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等证明材料。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具体条件的申请者作出许可决定并公示。”

(二)行政处罚(共11 项)

1、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

处罚种类: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罚款、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法律依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3、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罚款、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法律依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二)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

4、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罚款、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法律依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

5、未建立粮食经营台帐,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罚款、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法律依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四)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帐,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

6、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罚款、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法律依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五)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

7、陈粮出库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罚款、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法律依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陈粮出库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8、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罚款、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法律依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9、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罚款、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法律依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10、粮食经营者未按照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

法律依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粮食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11、对未建立储存质量档案的粮食经营者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

法律依据

《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试行)》第二十三条:“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收购、进货质量档案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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