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依据分类
安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公布乡镇人民政府及县直部门行政执法依据的通告

安阳县各乡(镇)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依据

安阳县县直部门行政执法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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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县科学技术局的行政执法依据

 

   一、行政执法主体名称及其法律依据

    单位名称:安阳县科学技术局

    执法主体类别:法定行政执法机关

    作为执法主体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第八条:“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科学技术工作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国务院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推进科学技术进步。”

    2、《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及其他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本地区有关的科普工作。”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四条:“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计划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管理、指导和协调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4、《河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第四条:“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工作的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5、《河南省发展民营科技企业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门应当对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做好对民营科技企业统计、人才教育培训、信息咨询、科研技术开发项目立项、科技产品认定、科技成果鉴定以及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技术职称(资格)申请审核等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其职责加强管理和服务,为民营科技企业发展创造条件。”

第六条:“民营科技企业由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门按照科技企业管理权限认定,并定期审核。”

6、《河南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第六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7、《河南省技术市场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是技术市场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技术市场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组织指导、协调服务和监督检查技术贸易活动;负责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和统计工作。”

8、《河南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科普工作规划,实行政策引导,进行督促检查,推动科普工作发展。”

9、《河南省专利保护条例》第三条:“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工作,协助上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有关专利纠纷和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

     二、行政执法依据目录

(一)       专门法律、法规、规章目录

 

类别

序号

名称

制定机关

施行日期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3.10.1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6.10.1

3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1.7.1

4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2.6.29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

国务院

2001.7.1

2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国务院

1998.10.25

3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

国务院

1999.5.23

4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

民政部

1999.12.28

1

河南省技术市场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8.1

2

河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10.1

3

河南省发展民营科技企业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9.5.1

4

河南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2001.1.1

5

河南省专利保护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2001.7.1

6

河南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2004.1.1

1

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

原国家科委

199511

2

科学技术保密规定

原国家科委、国家保密局

199516

3

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

科技部

200625

政府

规章

1

河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省政府

2000.7.18

(二)通用法律、法规、规章目录

 

类别

序号

  

制定机关

施行日期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全国人大

1990.10.1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5.1.1

3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全国人大

1996.10.1

4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9.10.1

5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4.7.1

 

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1.1

 

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实施办法

河南省政府

1997.7.1

 

    三、依法应当实施的执法行为

   (一)行政许可(共2项)

    1、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审查

    法律依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三条:“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据本条例的规定登记。”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审查;

     (二)监督、指导民办非企业单位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按照章程开展活动;

     (三)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的初审;

     (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违法行为;

     (五)会同有关机关指导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清算事宜。”

    2、技术成果交流交易会、博览会的批准

    法律依据:

    《河南省技术市场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举办技术成果交流交易会、博览会,主办单位应当事前向同级技术市场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技术市场管理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批准;经批准的,由主办单位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备案。举办行业性的技术交易会,由行业主管部门批准,报同级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备案。”

    (二)行政处罚(共11项)

     1、社会力量面向社会设立的科学技术奖,在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

    处罚种类:没收所收取的费用、罚款、撤销登记

    法律依据:

1)《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科学技术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没收所收取的费用,可以并处所收取的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2)《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科学技术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收其所收取的费用,并处以所收取费用的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2、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奖励和荣誉称号、诈骗钱财、非法牟利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奖励和荣誉称号,诈骗钱财,非法牟利的,责令改正,取消该奖励和荣誉称号,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河南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有违法所得的,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万无以上三万无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可并处一千无以上五千无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现任;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奖励和荣誉称号、诈骗钱财、非法牟利的;”

     3、在对科技成果进行检测或者价值评估时,故意提供虚假检测结果或者评估证明的

    处罚各类:责令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对科技成果进行检测或者价值评估,故意提供虚假检测结果或者评估证明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对该检测组织者、评估机构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和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河南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有违法所得的,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科技成果进行检测或者价值评估时,故意提供虚假检测结果或者评估证明的;”

    4、唆使、窃取、利诱、胁迫等手段侵占他人的科技成果、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以唆使窃取、利诱胁迫等手段侵占他人的科技成果、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河南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有违法所得的,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以唆使、窃取、利诱、胁迫等手段侵占他人的科技成果,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5、在技术交易中从事代理或者居间服务的中介机构和从事经纪业务的人员,欺骗委托人的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三十六条:“在技术交易中从事代理或者居间服务的中介机构和从事经纪业务的人员,欺骗委托人的,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除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外,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和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行事责任。”

2)《河南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有违法所得的,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现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在技术交易中从事代理或者居间服务的中介机构和从事经纪业务的人员,欺骗委托人的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

6、假冒他人专利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八条“假冒他人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河南省专利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假冒他人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其改正,消除影响,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实施他人专利,不得假冒他人专利,不得以非专利产品、方法冒充专利产品、方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故意为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的行为提供资金、场所、运输工具、生产设备或印刷标识等便利条件。”

7、为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提供便利条件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河南省专利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故意为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的行为提供资金、场所、运输工具、生产设备或印刷标识等便利条件。”

8、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河南省专利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对冒充专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其改正,消除影响,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冒充专利标记予以收缴并销毁,对现存产品上的冒充专利标记予以清除;冒充专利标记与产品难以分离的,责令销毁其产品。”

9、拒绝、阻碍专利管理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河南省专利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拒绝、阻碍专利管理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隐瞒、转移、销毁与案件有关的合同、账册等资料的,或者擅自启封、转移、处理被封存物品的,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被转移、处理物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隐瞒、转移、销毁与案件有关的合同、账册等资料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河南省专利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拒绝、阻碍专利管理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隐瞒、转移、销毁与案件有关的合同、账册等资料的,或者擅自启封、转移、处理被封存物品的,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被转移、处理物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擅自启封、转移、处理被封存物品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河南省专利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拒绝、阻碍专利管理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隐瞒、转移、销毁与案件有关的合同、账册等资料的,或者擅自启封、转移、处理被封存物品的,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被转移、处理物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行政强制(共2项)

1、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封存或者暂扣与案件有关的货物、材料、专用工具、设备等物品

法律依据:

《河南省专利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根据请求人的申请,经审查认为必要,可以封存或者暂扣与案件有关的货物、材料、专用工具、设备等物品。”

2、查处冒充专利行为时封存或者暂扣与案件有关的产品、材料、专用工具和设备等物品

法律依据:

《河南省专利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条“专利管理机关查处冒充专利行为时,按照规定程序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和证人;

(二)查阅、复制或者封存与案件有关的档案、图纸、资料、账册和其他原始凭证等资料;

(三)检查与案件有关的物品,依法进行抽样取证,并可以封存或者暂扣与案件有关的产品、材料、专用工具和设备等物品。”

(四)行政裁决(共1项)

专利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七条“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五)行政征收(共1项)

    技术合同登记费

法律依据:

《河南省技术市场条例》第十五条:“省技术市场管理部门管理全省行政区域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

市(地)、县(市)技术市场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市辖区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省、市(地)技术市场管理部门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可以委托同级有关机构受理技术合同的登记申请。”

第十六条第三款“技术合同登记可以收取登记费,收费标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行政确认(共2项)

1、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

法律依据:

《河南省技术市场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是技术市场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技术市场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组织指导、协调服务和监督检查技术贸易活动;负责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和统计工作。”

第十五条:“省技术市场管理部门管理全省行政区域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

市(地)、县(市)技术市场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市辖区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省、市(地)技术市场管理部门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可以委托同级有关机构受理技术合同的登记申请。”

2、民营科技企业认定、审核

法律依据:

《河南省发展民营科技企业条例》第六条:“民营科技企业由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门按照科技企业管理权限认定,并定期审核。”

(七)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共3项)

1、取缔擅自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

法律依据: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社会力量未经登记,擅自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2、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审查

法律依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的审查;

(二)监督、指导民办非企业单位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按照章程开展活动;

(三)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的初审;

(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违法行为;

(五)会同有关机关指导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清算事宜。”

3、责令应用性研究项目成果向社会公开转让

法律依据:

《河南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第十五条“列入各级人民政府科技发展计划中的应用性研究项目,其成果自鉴定通过之日起,一年内未实施转化的,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向社会公开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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