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依据分类
安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公布乡镇人民政府及县直部门行政执法依据的通告

安阳县各乡(镇)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依据

安阳县县直部门行政执法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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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县教体局的行政执法依据

 

一、行政执法主体名称及其法律依据

单位名称:安阳县教体局

执法主体类别:法定行政执法机关

作为执法主体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

3、《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七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二十二条:“地方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5、《幼儿园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辖区内的幼儿园管理工作。”

6、《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四条:“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学校卫生工作的行政管理。”

7、《残疾人教育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残疾人教育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教育工作。”
   
8、《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三条:“实施义务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按省、县、乡分级管理。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实施义务教育的工作。

9、《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一款:“实施教育行政处罚的机关,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必须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

10、《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第七条第二款:“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实施义务教育的工作。”

11、《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的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工作.

12、《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监督管理。”

13、《反兴奋剂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反兴奋剂宣传、教育工作,提高体育运动参加者和公众的反兴奋剂意识。”

    14、《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第十条:“各级社会体育指导员的批准授予权限为:三级社会体育指导员由县、区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授予;二级社会体育指导员由地、市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授予;一级社会体育指导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授予;国家级社会体育指导员由国家体委批准授予。”

    15、《健身气功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含人民政府授权的管理机构,下同)是当地健身气功活动的业务主管部门,对本地区健身气功活动进行组织和业务管理。”

    16、《少年儿童体育学校管理办法》第五条:“体校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体育、教育行政部门共同领导,共同管理。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体校文化教育的管理和指导工作,体育行政部门负责体校的体育训练和日常管理工作。”

    17、《运动员技术等级管理办法》第六条:“地(市)级体育行政部门审批授予及以下等级称号。地市级体育部门审核一级运动员及以下等级称号的申请材料。”

    18、《体育竞赛裁判员管理办法》第二条:“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根据裁判员的技术等级和业务水平,对裁判员实行分级审批、分级注册、分级管理。”

    19、《体育彩票公益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地方各级体育行政部门是本地区公益金管理的行政职能部门,负责对本地区公益金管理和监督检查。”

    20、《河南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规定》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依法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和监督。”

 

 

 

二、行政执法依据目录

(一)专门法律、法规、规章目录

类别

序号

    

制定机关

施行日期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全国人大

1986.7.1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4.1.1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全国人大

1995.9.1

法律

4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6.9.1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1.1.1

6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3.9.1

7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5.10.1

1

扫除文盲工作条例

国务院

1988.2.5

2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

国务院

1988.3.3

3

幼儿园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90.2.1

4

学校体育工作条例

国务院

1990.3.12

5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

国务院

1990.6.4

6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

国务院

1992.3.14

7

残疾人教育条例

国务院

1994.8.23

8

教师资格条例

国务院

1995.12.12

9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细则

国务院

2004.4.1

10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

国务院

2003.8.1

11

反兴奋剂条例

国务院

2004.3.1

1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6.1.1

2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6.8.27

3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7.9.1

 

1

教育督导暂行规定

原国家教委

1991.4.26

2

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管理处罚暂行规定

原国家教委

1992.2.2

3

中小学校园环境管理的暂行规定

原国家教委

1992.6.10

4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

原国家教委

1998.3.6

部门规章

5

幼儿园工作规程

原国家教委

1996.3.9

6

小学管理规程

原国家教委

1996.3.9

7

中小学德育工作规程

原国家教委

1998.3.16

8

特殊教育学校暂行规定

教育部

1998.12.2

9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

教育部

1999.9.13

10

中小学校长培训规定

教育部

1999.12.30

11

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

教育部

2000.9.23

12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教育部

2002.9.1

13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

教育部

2004.5.10

14

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

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

1994.6.10

15

体育彩票公益金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体育总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1998.9.1

16

少年儿童体育学校管理办法

国家体育总局、教育部

1999.2.4

17

体育竞赛裁判员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体育总局

1999.11.22

18

体育传统项目学校管理办法

国家体育总局、教育部

2000.7.28

19

健身气功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体育总局

2000.9.11

20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体育总局、民政部

2000.11.10

21

国民体质监测工作规定

国家体育总局、全国总工会、国家计委、教育部、科技部、国家民委、民政部、财政部等

2001.2.12

22

运动员技术等级管理办法

国家体育总局

2005.10.1

1

河南省教育督导暂行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2005.1.10

2

河南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1999.6.2

 

 

(二)通用法律、法规、规章目录

类别

序号

    

制定机关

施行日期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全国人大

1990.10.1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5.1.1

3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全国人大

1996.10.1

4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9.10.1

5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4.7.1

 

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1.1

 

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实施办法

河南省政府

1997.7.1

三、依法应当实施的执法行为

(一)行政许可(共6项)

1、民办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办学设立、变更的审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

第十一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十五条:“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2、高级中学教师资格、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认定

法律依据:

(1)《教师法》第十三条:“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普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的公民,要求有关部门认定其教师资格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予以认定。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时,应当有试用期。”

(2)《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三条:“幼儿园、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高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认定。受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高等学校,负责认定在本校任职的人员和拟聘人员的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在未受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高等学校任职的人员和拟聘人员的高等学校教师资格,按照学校行政隶属关系,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由学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3)《〈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第四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教师资格制度的组织实施和协调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包括县级,下同)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教师资格条例》规定权限负责本地教师资格认定和管理的组织、指导、监督和实施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