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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县广播电视局的行政执法依据
一、行政执法主体名称及其法律依据
单位名称:安阳县广播电视局
执法主体类别:法定行政执法机关
作为执法主体的法律依据:
1、《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
2、《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广播电视设施的规划和保护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并加强广播电视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管辖的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工作,并采取措施,确保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
3、《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
4、《河南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条
5、《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序号第309号
6、《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
7、《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安全管理办法》第三条
8、《广播电视站审批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9、《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第三条
10、《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二款
11、《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
12、《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
13、《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
14、《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输视听节目管理办法》第三条
15、《境外电视节目引进、播出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三款
16、《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
17、《广播电视有线数字付费频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
二、行政执法依据目录
(一)
专门法律、法规、规章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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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 |
序号 |
名 称 |
制定机关 |
施行日期 |
|
行
政
法
规 |
1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
国务院 |
1993.10.5 |
|
2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1997.9.1 |
|
3 |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 |
国务院 |
2000.11.5 |
|
地
方
性
法
规 |
|
河南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
1997.7.1 |
|
部
门
规
章 |
1 |
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 |
广播电影电视部 |
1990.11.16 |
|
2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
广电部 |
1994.2.3 |
|
3 |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安全管理办法 |
广电总局 |
2002.4.30 |
|
4 |
广播电视有线数字付费频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
广电总局 |
2003.12.1 |
|
5 |
广播电视站审批管理暂行规定 |
广电总局 |
2004.8.10 |
|
6 |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 |
广电总局 |
2004.8.10 |
|
7 |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 |
广电总局 |
2004.8.10 |
|
8 |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 |
广电总局 |
2004.8.20 |
|
9 |
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管理暂行办法 |
广电总局 |
2004.9.10 |
|
10 |
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 |
广电总局 |
2004.9.20 |
|
11 |
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 |
广电总局 |
2004.10.11 |
|
12 |
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 |
广电总局 |
2004.12.15 |
|
13 |
境外电视节目引进、播出管理规定 |
广电总局 |
2004.12.23 |
(二)通用法律、法规、规章目录
|
类别 |
序号 |
名称 |
制定机关 |
施行日期 |
|
法
律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0.10.1 |
|
2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5.1.1 |
|
3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
全国人大 |
1996.10.1 |
|
4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9.10.1 |
|
5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4.7.1 |
|
地
方
性
法
规 |
|
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 |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
1994.1.1 |
|
政
府
规
章 |
|
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实施办法 |
河南省人民政府 |
1997.7.1 |
三、依法应当实施的执法行为
(一)行政许可(共2项)
1、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审核
法律依据: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第八条:“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由审批机关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
2、乡、镇设立广播电视站,机关、企事业单位、部队、团体申请开办非行政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站审核
法律依据:
(1)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乡、镇设立广播电视站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审核,并按照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审批。
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有线广播电视站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审批。”
(2)
《广播电视站审批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申请设立广播电视站,须由申请单位向当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审核同意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3)
《河南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机关、企事业单位、部队、团体申请开办非行政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站,经当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报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二)行政处罚(共64项)
1、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的
处罚种类:取缔、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罚款
法律依据: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2、擅自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的
处罚种类:取缔、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罚款
法律依据: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擅自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3、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或者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
处罚种类:取缔、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罚款
法律依据: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或者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有关禁止内容的节目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节目载体、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含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禁止内容的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提高广播电视节目质量,增加国产优秀节目数量,禁止制作、播放载有下列内容的节目:
(一)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的;
(五)诽谤、侮辱他人的;
(六)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5、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
6、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
7、违反规定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三)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
(2)《河南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辖市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视情节轻重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其单位负责人由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播出广播电视节目有禁放内容的;
(二)未按规定转播广播电视节目的;”
8、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四)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
(2)《河南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辖市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视情节轻重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其单位负责人由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三)擅自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超出规定比例的;”
9、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五)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
10、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六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六)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
11、教育电视台播放与教学内容无关的电影、电视片节目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七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七)教育电视台播放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播放的节目的。”
第四十四条:“教育电视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播放各类教育教学节目,不得播放与教学内容无关的电影、电视片。”
12、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活动、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工具设备、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的;”
13、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自办节目、插播广告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活动、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工具设备、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的;”
14、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活动、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工具设备、罚款
法律依据: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三)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
15、未经批准,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活动、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专用工具设备、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四)未经批准,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
16、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活动、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工具设备、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五)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的;”
17、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活动、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工具设备、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六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六)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的;”
18、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活动、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工具设备、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七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七)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
(2)《河南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对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频道,擅自截留、接传、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单位和个人,由县(市)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9、危害广播电台、电视台安全播出、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罚款
法律依据:
(1)《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广播电台、电视台安全播出的,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害的,侵害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河南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对危害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站安全播出或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由县(市)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并视情节轻重处以当事人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20、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兴建设施或者爆破作业、烧荒等活动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章建筑、设施,罚款
法律依据: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兴建设施或者爆破作业、烧荒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章建筑、设施,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1、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2、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种植树木、农作物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种植树木、农作物的;”
23、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堆放金属物品、易燃易爆或者设置金属构件、倾倒腐蚀性物品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堆放金属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或者设置金属构件、倾倒腐蚀性物品的;”
24、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钻探、打桩、抛锚、拖锚、挖沙、取土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钻探、打桩、抛锚、拖锚、挖沙、取土的;”
25、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栓系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拴系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的。”
26、未经同意,擅自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保护范围内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平整土地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保护范围内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平整土地的;”
27、未经同意,擅自在天线、馈线保护范围外进行烧荒等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天线、馈线保护范围外进行烧荒等的;”
28、未经同意,擅自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接挂、调整、安装、插接收听、收视设备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接挂、调整、安装、插接收听、收视设备的;”
29、未经同意,擅自在天线场地敷设或者架空传输线路上附挂电力、通信线路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天线场地敷设或者在架空传输线路上附挂电力、通信线路的。”
30、擅自安装、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
处罚种类:没收接收设施、罚款
法律依据: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本规定,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1、未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设施、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一、二项:“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
(一)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可给予警告、一千至五万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二)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三条规定的个人,可给予警告、五百至五千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以上行政处罚可单处也可并处。
对同一单位或个人有两种以上违反本《实施细则》行为的行政处罚,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对同一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只能一次处罚,不得重复处罚。”
第九条:“禁止未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
32、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按照《许可证》载明的接收目的、接收内容、接收方式和收视对象范围等要求,接收和使用卫星电视节目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设施、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一、二项:“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
(一)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可给予警告、一千至五万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二)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三条规定的个人,可给予警告、五百至五千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以上行政处罚可单处也可并处。
对同一单位或个人有两种以上违反本《实施细则》行为的行政处罚,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对同一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只能一次处罚,不得重复处罚。”
第十一条:“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许可证》载明的接收目的、接收内容、接收方式和收视对象范围等要求,接收和使用卫星电视节目。
持有《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的涉外宾馆可以通过宾馆的有线(闭路)电视系统向客房传送接收的境外电视节目。
持有《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的其他单位,要根据工作需要限定收视人员范围,不得将接收设施的终端安置到超越其规定接收范围的场所。禁止在本单位的有线(闭路)电视系统中传送所接收的境外电视节目。
禁止在车站、码头、机场、商店和影视厅、歌舞厅等公共场所播放或以其它方式传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禁止利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传播反动淫秽的卫星电视节目。”
33、电视台、电视转播台、电视差转台、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转播卫星传送境外电视节目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设施、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一、二项:“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
(一)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可给予警告、一千至五万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二)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三条规定的个人,可给予警告、五百至五千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以上行政处罚可单处也可并处。
对同一单位或个人有两种以上违反本《实施细则》行为的行政处罚,分别裁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