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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县房管局的行政执法依据
一、行政执法主体名称及其法律依据
单位名称:安阳县房管局
执法主体类别:法定行政执法机关
作为执法主体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划分,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管理全国房地产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土地管理部门的机构设置及其职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2、《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城镇个人建造住宅,须由建造人所在单位或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开具证明,向所在地房地产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才准建造住宅。”
3、《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五条:“城市私有房屋由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房管机关)依照本条例管理。”
4、《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
5、《物业管理条例》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6、《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7、《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全省的物业管理活动。市、县(市)人民政府的房地产管理部门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
8、《公有住宅售后维修养护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
9、《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第三条
10、《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八条
11、《城建监察规定》第四条、第五条
1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条
13、《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五条
14、《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第四条
15、《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四条
16、《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第三条
17、《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七条
18、《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
19、《城市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办法》第四条
20、《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四条
21、《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第六条
22、《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四条
23、《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五条
24、《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五条
25、《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四条
26、《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五条
27、《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28、《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29、《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
30、《河南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第四条
31、《河南省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
32、《河南省〈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五条
33、《河南省城建监察规定》第四条、第五条
二、行政执法依据目录
(一)专门法律、法规、规章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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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 |
序号 |
名 称 |
制定机关 |
施行日期 |
|
法
律 |
|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5.1.1 |
|
行
政
法
规 |
1 |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 |
国务院批准,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发布 |
1983.6.4 |
|
2 |
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1983.12.7 |
|
3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1998.7.20 |
|
4 |
物业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2003.9.1 |
|
地
方
性
法
规 |
1 |
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 |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
2001.5.1 |
|
2 |
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
2002.10.1 |
|
部
门
规
章 |
1 |
公有住宅售后维修养护管理暂行办法 |
建设部 |
1992.7. 1 |
|
2 |
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 |
建设部 |
1994.4.1 |
|
3 |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
建设部 |
1995.6.1 |
|
4 |
城建监察规定 |
建设部 |
1992.11.1 |
|
5 |
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
建设部 |
1999.2.3 |
|
部
门
规
章 |
6 |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 |
建设部 |
1999.5.1 |
|
7 |
房产测绘管理办法 |
建设部、国家测绘局 |
2001.5.1 |
|
8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
建设部 |
2001.6.1 |
|
9 |
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 |
建设部 |
1990.1.1 |
|
10 |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 |
建设部 |
1995.9.1 |
|
11 |
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 |
建设部 |
1996,2,1 |
|
12 |
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
建设部 |
1997.6.1 |
|
13 |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
建设部 |
1998.1.1 |
|
14 |
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 |
建设部 |
1998,9,1 |
|
15 |
城市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办法 |
建设部 |
2001.12.1 |
|
16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
建设部 |
2002,5,1 |
|
17 |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
建设部等5部局 |
2004.3.1 |
|
18 |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 |
建设部 |
2004,5,1 |
|
19 |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 |
建设部 |
1990,1,1 |
|
20 |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 |
建设部 |
1999.11.1 |
|
21 |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
建设部 |
1995.1.1 |
|
22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 |
建设部 |
2005,12,1 |
|
政
府
规
章 |
1 |
河南省城建监察规定 |
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河南省建设厅发布 |
1998.10.27 |
|
2 |
河南省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
河南省人民政府 |
1999.10.21 |
|
3 |
河南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 |
河南省人民政府 |
2002.5.1 |
|
4 |
河南省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
河南省人民政府 |
1993.11.4 |
(二)通用法律、法规、规章目录
|
类 别 |
序号 |
名 称 |
制定机关 |
施行日期 |
|
法
律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
全国人大 |
1990.10.1 |
|
2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5.1.1 |
|
3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
全国人大 |
1996.10.1 |
|
4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9.10.1 |
|
5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4.7.1 |
|
地
方
性
法
规 |
|
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 |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
1994.1.1 |
|
政
府
规
章 |
|
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实施办法
|
河南省人民政府 |
1997.7.1 |
三、依法应当实施的执法行为
(一)行政许可(共1项)
1、商品房预售许可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2)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按提供的预售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已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3)《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商品房预售实行预售许可证制度。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二)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三)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四)工程进度达到设计形象进度的二分之一以上,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持上述条件所要求的证明材料,到省辖市、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申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省辖市、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对已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项目进展情况进行跟踪监督,发现问题时,应当责令预售人限期改正。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得有任何预售行为,不得向预购人收取任何预订性质的费用。”
(二)行政处罚(共80项)
1、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不按规定移交有关资料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从事物业管理活动
法律依据:
(1)《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的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2)《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未取得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未办理资质验证手续或者超出资质证书核定范围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不具备从业条件的,责令停止从事物业管理活动,并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5、未办理资质验证手续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罚款
法律依据:
《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未取得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未办理资质验证手续或者超出资质证书核定范围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不具备从业条件的,责令停止从事物业管理活动,并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6、超出资质证书核定范围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从事物业管理活动、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未取得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未办理资质验证手续或者超出资质证书核定范围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不具备从业条件的,责令停止从事物业管理活动,并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物业管理企业超越资质等级承担物业管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7、物业管理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管理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8、物业管理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管理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9、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管理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10、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1、物业管理企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12、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警告、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
(1)《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由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同设施用途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l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城市新建小区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四项:“物业管理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有权投诉,管委会有权制止,并要求其限期改正。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其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可以处以罚款:
(四)私搭乱建,改变房地产和公用设施用途的。”
13、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警告、罚款、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
(1)《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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