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县地震办的行政执法依据
一、行政执法主体名称及其法律依据
单位名称:安阳县地震办
执法主体类型:法定行政执法机关
作为执法主体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
2、《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第五条:“省地震工作部门和省辖市、县(市)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3、《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监测的监督管理工作。”
4、《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5、《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6、《地震预报管理条例》第五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应当加强地震预测工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应急工作。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抗震救灾指挥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应急工作实行集中领导,其办事机构设在本级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门;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7、《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第八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应急工作。”
8、《河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第三条:“地震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和监督,为城乡建设提供抗震设防的标准。”
二、行政执法依据目录
(一) 专门法律、法规、规章目录
|
类别 |
序号 |
名 称 |
制定机关 |
施行日期 |
|
法
律 |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8.3.1 |
|
行
政 法
规 |
1 |
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 |
国务院 |
1995.4.1 |
|
2 |
地震预报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1998.12.17 |
|
3 |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2002.1.1 |
|
4 |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2004.9.1 |
|
地
方
性
法
规 |
|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 |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
2000.10.1 |
|
部
门
规
章 |
|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 |
中国地震局 |
2002.1.28 |
|
政
府 规
章 |
|
河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
河南省人民政府 |
1994.11.7 |
(二)通用法律、法规、规章目录
|
类别 |
序号 |
名 称 |
制定机关 |
施行日期 |
|
法
律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0.10.1 |
|
2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5.1.1 |
|
3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
全国人大 |
1996.10.1 |
|
4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9.10.1 |
|
5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4.7.1 |
|
地
方
性 法
规 |
|
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 |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
1994.1.1 |
|
政
府
规
章 |
|
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实施办法 |
河南省人民政府 |
1997.7.1 |
三、依法应当实施的执法行为
(一)行政许可(共1项)
危害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的建设工程审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十五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确实无法避免造成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同意,并按照国务院的规定采取相应的措施后,方可建设。”
(二)行政处罚(共13项)
1、危害地震监测设施、地震观测环境及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又未依法事先征得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的;
(二)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
2、未依法建设地震监测台网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
法律依据: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并要求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地震监测台网建设的;”
3、未按照规定采用地震监测设备和软件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
法律依据: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并要求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未按照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规定采用地震监测设备和软件的;”
4、擅自中止或者终止地震监测台网运行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
法律依据: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并要求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擅自中止或者终止地震监测台网运行的。”
5、非法占用、拆除、损坏地震监测设施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
法律依据: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占用、拆除、损坏下列地震监测设施:
(一)地震监测仪器、设备和装置;
(二)供地震监测使用的山洞、观测井(泉);
(三)地震监测台网中心、中继站、遥测点的用房;
(四)地震监测标志;
(五)地震监测专用无线通信频段、信道和通信设施;
(六)用于地震监测的供电、供水设施。”
第三十六条:“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在已划定的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有关违禁活动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
法律依据: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除依法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建设活动外,禁止在已划定的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爆破、采矿、采石、钻井、抽水、注水;
(二)在测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无线信号发射装置、进行振动作业和往复机械运动;
(三)在电磁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铺设金属管线、电力电缆线路、堆放磁性物品和设置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四)在地形变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振动作业;
(五)在地下流体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堆积和填埋垃圾、进行污水处理;
(六)在观测线和观测标志周围设置障碍物或者擅自移动地震观测标志。”
第三十六条:“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7、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有关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不按照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第三款:“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8、不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有关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不按照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第三款:“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9、不按照地震动参数复核或地震小区划结果的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第十七条:“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经过地震动参数复核或者地震小区划工作的区域内不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地震动参数复核或者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10、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1、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或者机构吊销资质证书:
(一)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12、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或者机构吊销资质证书:
(二)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13、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或者机构吊销资质证书:
(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三)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共3项)
1、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划定
法律依据: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地震观测环境应当按照地震监测设施周围不能有影响其工作效能的干扰源的要求划定保护范围。具体保护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最小距离划定。
国家有关标准对地震监测设施保护的最小距离尚未作出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测试方法、计算公式等,通过现场实测确定。”
2、人工地震动的监测与危害鉴定
法律依据: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人工地震动的监测与危害鉴定”。
3、地震应急方案备案
法律依据: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第二十条:“位于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易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单位、交通、通信、供水、供电、供气、输油、水利等重大工程、大中型厂矿企业、医院、学校、幼儿园等应制定本单位的地震应急方案,报当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