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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县财政局的行政执法依据
一、行政执法主体名称及其法律依据
单位名称:安阳县财政局
执法主体类别:法定行政执法机关
作为执法主体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具体编制本级预算、决算草案;具体组织本级总预算的执行;提出本级预算预备费动用方案;具体编制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定期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报告本级总预算的执行情况。”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4、《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契税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财政机关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具体征收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5、《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七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二十一条
8、《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九条
9、《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二条
10、《财政检查工作办法》第二条
11、《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第四条
12、《河南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
13、《河南省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14、《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四条
15、《河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第六条
16、《河南省预算监督条例》第七条
17、《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第三条
18、《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十条
19、《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第五条
20、《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三条
21、《资产评估机构审批管理办法》第三条
22、《财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实施办法》第三条
23、《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二条
24、《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第四条
25、《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第三条
26、《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审批管理办法》第五条
二、行政执法依据目录
(一)专门法律、法规、规章目录
|
类别 |
序号 |
名 称 |
制定机关 |
施行日期 |
|
法
律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
全国人大 |
1988·4·13 |
|
2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4·1·1 |
|
3 |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
全国人大 |
1995·1·1 |
|
4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0·7·1 |
|
5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0·1·1 |
|
6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1·5·1 |
|
7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3·1·1 |
|
行
政
法
规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 |
国务院 |
1987.4.1 |
|
2 |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
国务院 |
1991·11·16 |
|
3 |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 |
国务院 |
1995·11·22 |
|
4 |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 |
国务院 |
1997.10.1 |
|
5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
国务院 |
2002·10·15 |
|
6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
国务院 |
2005·2·1 |
|
地
方
性
法
规
|
1 |
河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
1996.11.30 |
|
2 |
河南省预算监督条例 |
河南省人大 |
2002·5·1 |
|
3 |
河南省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条例 |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
2002·10·1 |
|
4 |
河南省实施招标投标法办法 |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
2003·3·1 |
|
部
门
规
章
|
1 |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 |
外经部 |
1995·9·4 |
|
2 |
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 |
财政部 |
2001·2·20 |
|
3 |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
财政部 |
2004·9·11 |
|
4 |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 |
财政部 |
2004·9·11 |
|
5 |
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 |
财政部 |
2004·9·11 |
|
6 |
财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实施办法 |
财政部 |
2005·3·1 |
|
7 |
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 |
财政部 |
2005·3·1 |
|
8 |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 |
财政部 |
2005·3·1 |
|
9 |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 |
财政部 |
2005·3·1 |
|
10 |
资产评估机构审批管理办法 |
财政部 |
2005·6·1 |
|
11 |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审批管理办法 |
财政部 |
2005·9·1 |
|
12 |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 |
财政部 |
2006·3·1 |
|
13 |
财政检查工作办法 |
财政部 |
2006·3·1 |
|
政
府
规
章 |
|
河南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
河南省人民政府 |
2002·4·15 |
(二)通用法律、法规、规章目录
|
类别 |
序号 |
名称 |
制定机关 |
施行日期 |
|
法
律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0.10.1 |
|
2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5.1.1 |
|
3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
全国人大 |
1996.10.1 |
|
法
律 |
4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9.10.1 |
|
5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4.7.1 |
|
地
方
性
法
规 |
|
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 |
河南省人大
常委会 |
1994.1.1 |
|
政
府
规
章 |
|
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实施办法 |
河南省人民政府 |
1997.7.1 |
三、依法应当实施的执法行为
行政处罚(共137项)
1、不依法设置会计帐簿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一)不依法设置会计帐簿的;”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2、私设会计帐簿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私设会计帐簿的;”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3、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
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4、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帐簿或者登记
会计帐簿不符合规定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帐簿或者登记会计帐簿不符合规定的;”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5、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6、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
据不一致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7、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帐本位币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帐本位币的;”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8、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八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9、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
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10、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会计法》规定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十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11、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尚不构成犯罪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三条:“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2)《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四十条:“企业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对企业可以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情节严重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12、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四条:“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13、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五条:“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四十一条:“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14、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企业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的;
”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会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15、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企业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二)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的;”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会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16、提前或者延迟结账日结账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企业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三)提前或者延迟结账日结账的;”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会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17、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未按照规定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企业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四)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的;”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会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18、拒绝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财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