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豫0522环责改字〔2024〕41号
安阳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豫0522环责改字〔2024〕41号
安阳市豫康包装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22745765526L
地址:韩陵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段艳珍
我局于2024年12月5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2024年11月13日13时39分至14时32分生态环境部第十轮监督帮扶组依法对你单位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时你单位聚乙烯瓶工序正常生产,查看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UV光氧灯管中20根,8根不亮,活性炭箱内上层活性炭颗粒已几乎没有,部分VOCs废气未经过活性炭吸附排放外环境,活性炭箱会经过无法起到吸附作用。你单位治污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经调查,上述情况属实。你单位在从事产生含挥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过程中,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勘察示意图、现场照片、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意见(复印件)、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报告(复印件)、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复印件)、安阳市豫康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花名册(复印件)、安阳市豫康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危险废物入库环节记录表(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为凭。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规定,现责令你单位:
立即改正违法行为。@correctImmediately
改正内容和要求如下: 立即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我局将对你单位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监督,如你单位拒不改正上述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我局将依法处理。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你单位拒不改正上述违法行为,我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安阳市生态环境局(@)
2024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