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文物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河南省文物管理局 |
河南省文物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一)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三)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 (四)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 (五)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 (六)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 〔二〕违法行为表现和处罚标准: (一)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1.轻微违法行为: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造成文物保护单位安全隐患或者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能够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主动配合文物行政部门调查处理,拆除建筑物、构筑物,能够恢复原状,消除违法行为对文物保护单位安全隐患和对历史风貌不良影响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给予5万元至10万元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对文物保护单位本体造成重大安全隐患或者严重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给予10万元至30万元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致使文物保护单位本体遭到破坏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给予30万元至50万元的罚款。 (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1.轻微违法行为: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能够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主动配合文物行政部门调查处理,拆除建筑物、构筑物,能够恢复原状,消除违法行为对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影响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给予5万元至10万元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建设工程与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不相协调,对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破坏较重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给予10万元至30万元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破坏严重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给予30万元至50万元的罚款。 (三)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 1.轻微违法行为: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尚未造成不可移动文物全部迁移、拆除,能够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主动配合文物行政部门调查处理,并可以恢复原状,尚不构成犯罪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给予5万元至10万元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恢复原状存在较大困难,尚不构成犯罪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给予10万元至30万元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采取破坏性手段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不能恢复原状,尚不构成犯罪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给予30万元至50万元的罚款。 (四)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 1.轻微违法行为:擅自修缮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给予5万元至10万元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擅自修缮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本体及其附属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尚不构成犯罪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给予10万元至30万元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擅自修缮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本体及其附属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后果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给予30万元至50万元的罚款。 (五)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 1.轻微违法行为: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遗址轻微破坏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给予5万元至10万元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遗址较重破坏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给予10万元至30万元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遗址严重破坏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给予30万元至50万元的罚款。 (六)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 1.轻微违法行为: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修缮、迁移、重建,造成严重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给予5万元至10万元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修缮、迁移、重建,造成严重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给予10万元至30万元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修缮、迁移、重建,造成严重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给予30万元至50万元的罚款。 二、对未取得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承担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承担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表现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施工单位未取得相应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修缮、迁移、重建,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 处罚标准:给予5万元至10万元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施工单位未取得相应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修缮、迁移、重建,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 处罚标准:给予10万元至30万元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施工单位未取得相应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修缮、迁移、重建,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 处罚标准:给予30万元至50万元的罚款。 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八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转让或者抵押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 (二)将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或者抵押给外国人的; (三)擅自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用途的。 〔二〕违法行为表现和处罚标准: (一)转让或者抵押国有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 1.轻微违法行为:转让或者抵押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转让或者抵押国有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将国有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转让或者抵押国有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将国有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四倍至五倍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将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或者抵押给外国人的; 1.轻微违法行为:将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或者抵押给外国人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将非国有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转让或者抵押给外国人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将非国有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转让或者抵押给外国人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四倍至五倍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用途的。 1.轻微违法行为:擅自改变国有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用途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擅自改变国有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用途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擅自改变国有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用途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四倍至五倍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的; (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时未按照馆藏文物档案移交馆藏文物,或者所移交的馆藏文物与馆藏文物档案不符的; (三)将国有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的; (四)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置国有馆藏文物的; (五)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挪用或者侵占依法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补偿费用的。 〔二〕违法行为表现和处罚标准: (一)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的 1.轻微违法行为:文物收藏三级风险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较重违法行为:文物收藏二级风险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严重违法行为:文物收藏一级风险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时未按照馆藏文物档案移交馆藏文物,或者所移交的馆藏文物与馆藏文物档案不符的 1.轻微违法行为: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时未按照馆藏文物档案移交馆藏文物,或者所移交的馆藏文物与馆藏文物档案不符,经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能够及时改正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较重违法行为: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时未按照馆藏文物档案移交馆藏文物,或者所移交的馆藏文物与馆藏文物档案不符,经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严重违法行为: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时未按照馆藏文物档案拒绝移交馆藏文物,或者所移交的馆藏文物与馆藏文物档案不符,造成文物损毁、灭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将国有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的 1.轻微违法行为:将国有馆藏一般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尚不构成犯罪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较重违法行为:将国有馆藏三级文物或者一般文物数量较多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尚不构成犯罪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严重违法行为:将国有馆藏一、二级文物或者其他馆藏文物数量较多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尚不构成犯罪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四)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置国有馆藏文物的 1.轻微违法行为:违反文物保护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置国有馆藏一般文物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较重违法行为:违反文物保护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置国有馆藏三级文物或者一般文物数量较多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严重违法行为:违反文物保护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置国有馆藏一、二级文物或者其他文物数量较多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五)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挪用或者侵占依法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补偿费用的 1.轻微违法行为:违反文物保护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挪用或者侵占依法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补偿费用数额极小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较重违法行为:违反文物保护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挪用或者侵占依法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补偿费用,数额较小,尚不构成犯罪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严重违法行为:违反文物保护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挪用或者侵占依法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补偿费用,数额较大或者挪用侵占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五、对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或者将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尚不构成犯罪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一条 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或者将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表现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或者将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尚不构成犯罪,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或者将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尚不构成犯罪,违法经营额在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或者三倍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或者将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尚不构成犯罪,违法经营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四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追缴文物;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的; (二)未按照规定移交拣选文物的。 〔二〕违法行为表现和处罚标准: (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的; 1.轻微违法行为:发现一般文物数量较少,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尚不构成犯罪的。 处罚标准: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发现一般文物数量较多或者珍贵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尚不构成犯罪的。 处罚标准: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发现一般文物数量巨大或者珍贵文物数量较多,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尚不构成犯罪的。 处罚标准: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移交拣选文物的 1.轻微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移交拣选的一般文物数量较少,尚不构成犯罪的。 处罚标准: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移交拣选的一般文物数量较多或者珍贵文物,尚不构成犯罪的。 处罚标准: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移交拣选的一般文物数量巨大或者珍贵文物数量较多,尚不构成犯罪的。 处罚标准: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对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馆藏文物的修复、复制、拓印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馆藏文物的修复、复制、拓印活动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表现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馆藏一般文物的修复、复制、拓印活动,造成严重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馆藏三级文物的修复、复制、拓印活动,造成严重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馆藏一、二级文物的修复、复制、拓印活动,造成严重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擅自修复、复制、拓印、拍摄馆藏珍贵文物的 行政处罚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修复、复制、拓印、拍摄馆藏珍贵文物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违法行为表现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未经批准擅自修复、复制、拓印、拍摄馆藏三级文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未经批准擅自修复、复制、拓印、拍摄馆藏二级文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未经批准擅自修复、复制、拓印、拍摄馆藏一级文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河南省文物行政管理机关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促进行政处罚行为公平、公正,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豫政〔2008〕57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各级文物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法定、公正公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保障当事人权利等项原则。 第三条 全省文物行政机关实施省文物管理局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应当贯彻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遵循下列要求: (一)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内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不得超越。 (二)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法目的和宗旨;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可以采取两种以上方式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应当避免采取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方式。 (三)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四)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依法适用从轻或者减轻的处罚标准。 (五)违法行为情节恶劣、危害后果较重的,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在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采取的行为足以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案件的,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可以依法适用从重的处罚标准。 (六)违法行为给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生态环境保护造成严重危害的,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打击报复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鉴定人有危害后果的,在发生自然灾害、突发公共事件情况下实施违法行为的,可以在法定量罚幅度内适用最高限的处罚标准。当事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七)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对于违法情节、性质、事实、社会危害程度基本相同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基本相同的行政处罚。 第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较轻的适用单处,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较重的适用并处。 第五条 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上位法优于下位法。 (二)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 (三)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原则。 第六条 省文物管理局对本机关和市、县文物行政机关执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规则、案件主办人制度、案件法律审核制度、裁量说明告知制度、案例指导制度的情况,每年进行检查,了解存在问题,纠正违法和不当行为。 第七条 本规则由省文物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文物行政机关行政处罚 案件主办人制度
第一条 为提高行政执法素质,明确行政执法责任,促进行政处罚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豫政〔2008〕57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全省各级文物行政机关查处行政违法案件,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制度,是指按照一般程序和简易程序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由文物行政机关在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中确定一名执法人员担任主办人员,由其对案件质量承担主要责任,但是行政机关和相关人员并不免除相应法律责任的制度。 第四条 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协办人由文物行政执法机关按本制度实行个案指定。 第五条 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爱岗敬业、忠于职守、勇于负责; (二)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证件; (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具有较丰富的办案经验及相关业务知识; (四)具有一定的组织、指挥、协调能力; (五)身体健康。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案件主办人: (一)尚在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期间的; (二)政治、业务素质不适合担任的; (三)不符合本制度第五条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第七条 文物行政机关查处案件时,案件主办人可以履行下列职责: (一)担任案件调查组组长; (二)组织拟定案件调查方案和方法; (三)根据调查工作进展临时采取合法、有效的调查取证措施; (四)依照本机关的法定权限并根据法定程序,带领协办人依法进行检查,收集相关证据; (五)案件查证终结,负责组织撰写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提出具体处罚建议;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文物行政管理机关查处案件时,案件主办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负责办理立案报批手续; (二)负责办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证据登记保存报批手续; (三)草拟行政处罚决定书,连同案件材料按规定送核审机构核审; (四)对本机关领导、核审机构提出的意见及时组织实施; (五)负责依法向当事人办理告知事项; (六)听取并如实记录当事人的陈述、申辩; (七)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负责依法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 (八)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参加听证,经本机关或者听证主持人允许,向当事人提出违法的事实、证据、依据、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进行质证、辩论; (九)负责组织向当事人依法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十)督促、教育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十一)对当事人拒不履行政处罚决定的,负责在法定期限内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事项; (十二)负责所办案件执法文书的立卷; (十三)所在机关交办相关事项。 第九条 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对案件质量负主要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取消其案件主办人资格;情节严重的,除依法追究行政责任及赔偿责任外,调离行政执法岗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一)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权限或者程序的; (二)以伪造、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证据或者隐瞒、销毁证据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玩忽职守、野蛮执法、打击报复或者故意放纵违法当事人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及服务的; (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六)违法实施检查或执行措施,给当事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 (七)违反保密性规定,擅自泄露案情的; (八)在规定办案期限内,因办案不力未能完成调查任务的。 (九)行政执法业务考试不及格的; (十)有其他不适宜继续担任主办人情形的。 第十条 下列情形,主办人不承担责任: (一)所在机关未采纳合法、合理的行政处罚建议,导致案件被依法撤销的; (二)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的,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或者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 (三)其他非因主办人过错或者依法不承担责任的。 第十一条 主办人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可由本单位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一)圆满完成领导交办的年度工作任务; (二)在法定期限内的案件办结率达100%; (三)案件质量较优,年度内主办案件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程序违法的; (四)及时总结办案经验,创新执法方式,其经验或建议被上级机关推广的; (五)案件调查组内部团结协作,严格遵守办案纪律的。 第十二条 本制度由河南省文物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文物行政处罚预先法律审核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文物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行为,促进行政处罚合法、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7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豫政〔2008〕57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处罚案件预先法律审核,是指文物行政机关按照一般程序实施的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决定之前,由该机关的法制机构(未设法制机构的为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提出书面处理意见,未经法律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不得作出决定的内部监督制约制度。 第三条 县级以上文物行政机关按照一般程序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调查终结之日,将案件材料和相关情况向本机关法制机构提交。 依照简易程序实施的行政处罚,可不经法制机构审核,应当由案件主办人负责审核,但在送达处罚决定书后,应抄送本机关法制机构备案或者向法制机构提交存根复印件。 第四条 文物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在收到行政处罚案件和相关材料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经本机关分管领导批准后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日。 第五条 文物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对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审核,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查清; (二)违法行为是否超过追责时效; (三)本机关对该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四)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材料是否齐全; (五)定性是否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六)行政处罚是否适当; (七)程序是否合法; 第六条 文物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审核行政处罚案件,以书面审核为主。必要时可以向当事人了解情况、听取陈述申辩,还可以会同办案机构深入调查取证。 第七条 文物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对案件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对违法行为不能成立的,提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建议,或者建议办案机构撤销案件。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建议补充调查,并将案卷材料退回; (四)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的,提出修正意见; (五)对程序违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七)对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的,提出移送意见; (八)对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提出不予处罚意见; (九)对重大、复杂案件,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的案件,较大数额罚款的案件,建议本机关负责人集体研究决定; (十)对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司法机关的建议。 第八条 文物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审核完毕,应当制作《行政处罚案件法律审核意见书》一式二份,一份留存归档,一份连同案卷材料退回办案机构。 第九条 文物行政机关办案机构收到法制机构的《行政处罚案件法律审核意见书》后,应当及时研究,对合法、合理的意见应当采纳。 第十条 文物行政机关办案机构对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或建议有异议的,可以提请法制机构复核;法制机构对疑难、争议问题,应当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有关监督机关咨询。 第十一条 行政处罚案件经法律审核、本机关领导批准后,由办案机构制作、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第十二条 行政处罚案件需要举行听证的,按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办案人员、审核人员、执法机关负责人的错案责任依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构成错案的,追究主办人和执法人员的责任。 (二)经审核、批准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由于案件承办人的过错导致审核人、批准人失误发生错案的,追究承办人的责任;由于审核人的过错导致批准人失误发生错案的,追究审核人的责任;由于批准人的过错发生错案的,追究批准人的责任;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均有过错发生的错案,同时追究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的责任。 (三)经集体讨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发生错案的,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负主要责任,主张错误意见的其他人员负次要责任,主张正确意见的人员不负责任。 (四)因非法干预导致错案发生的,追究干预者的责任。 第十四条 文物行政机关办案机构或者其人员不按本制度报送案件进行审核,审批人未经法律审核程序予以审批,致使案件处理错误的,由办案人和审批人共同承担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文物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案例指导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文物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行为,加强对行政处罚工作的指导,促进行政处罚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豫政〔2008〕57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全省文物行政机关办理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行政处罚案件,参考河南省文物管理局的指导性案例。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处罚案例指导,是指河南省文物管理局对本系统办结的典型行政处罚案件,进行收集、分类,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进行整理、总结,形成指导性案例,作为本系统今后一定时间对同类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参考。参考指导性案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在处罚的种类、幅度以及程序等方面与指导性案例一致或基本一致,体现同案同罚。 第四条 各省辖市文物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省文物管理局提交下列典型案例的电子文件; (一)予以告诫,登记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的案例; (二)减轻、从轻、从重行政处罚的案例; (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案例; (四)新型的或具有普遍意义的案例; (五)当事人违法行为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的案例; (六)涉外或者在本地区影响较大的案例; (七)与当事人争议较大的案例; (八)案情复杂难以区分的案例; (九)经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案例。 (十)其他情形的案例。 提交的典型行政处罚案例,提交单位应当确保其真实性。 第五条 省文物管理局对提交的案例,应当组织专业人员从实体和程序等方面进行严格的初选、审核,必要时可以对原案例作必要的技术性修正,防止案例出现错误。 第六条 省文物管理局对于经过初选、审核的案例,可以在征询政府法制机构和有关专家的意见后,进行审定。 第七条 指导性案例包括标题、案情介绍、处理结果(必要时可以阐述不同意见)、案例评析等内容。 案例评析应当具有合法性和适当性。 第八条 省文物管理局对于经审定后的指导性案例,应当通过部门网站公布等形式供县级以上文物行政机关参考。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可能有其他影响的,不得公开。 第九条 省文物管理局建立指导性案例电子库,加强管理,保证案例库所存指导性案例的可用性,提高指导性案例的使用价值。 第十条 省文物管理局应当对指导性案例进行清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废止: (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废止的; (二)新的法律、法规、规章公布,原指导性案例与之抵触的。 (三)后指导性案例优于前指导性案例的; (四)监督机关依法撤销、纠正的; (五)其他法定事由应当废止的。 第十一条 市、县文物行政机关、省文物管理局有关执法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案件,可以参考省文物管理局的指导性案例,但是不宜在行政处罚文书中直接引用。 第十二条 市、县文物行政机关每年应当开展案卷评查,进行讲评,以案说法,纠正违法和不适当的行政处罚行为,但是不宜编纂行政处罚指导性案例。 第十三条 本制度由省文物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