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县政复决﹝2022﹞1号
安县政复决﹝2022﹞1号
申请人:王**,身份证号4105221957******,住安阳县北郭乡东洋凡后街村
申请人:赵**,身份证号4105221987******,住安阳县北郭乡东洋凡后街村
申请人:孟**,身份证号4105222007******,住安阳县北郭乡东洋凡后街村
申请人:孟**,身份证号4105222012******,住安阳县北郭乡东洋凡后街村
被申请人:安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负 责 人:桑** 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 该单位工作人员
第三人:******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人民路西段昆吾办事处院内2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566******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安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安(安阳县)人社工伤不认字〔2021〕0058号决定书行政复议一案,本机关依法受理后,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本机关于2022年2月11日召开听证会,充分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1、死者系在工作时间,从事职务行为时突发疾病。死者是第三人华宝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工,在山西省大同市恒大悦府项目13号楼和14号楼负责水电暖安装工程施工等工作,系管理人员。2021年6月27日晚9时许左右,死者在宿舍了解宿舍电风扇故障后,突发疾病,抢救无效后死亡,经医院诊断为:猝死(院外死亡)。孟海光作为管理人员,因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并不固定,应当认定为突发疾病是在工作时间内。2、死者的死亡应当视同工伤。死者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死者的死亡应当视同工伤。综上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安(安阳县)人社工伤不认字〔2021〕0058号决定书。
申请人提交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明;2、安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安(安阳县)人社工伤不认字〔2021〕0058号决定书;3、孟**的亲属关系证明;4、孟**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5、证人证言;6、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初诊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诊断证明。
被申请人称:1、涉案项目的工作时间为上午7点至11点30分,下午1点30分至6点30分。孟**于2021年6月27日大约晚上8至9点期间在69号宿舍内吃西瓜、抽烟、与工友聊天时突发疾病,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2、孟**发病时到69号宿舍,称天气太热要求工友打开电扇的行为,说明孟**并不知道电扇损坏,且孟**客观上也没有维修电扇和安排工人加班的行为。3、职工宿舍是由中铁物业公司承包,电扇的维修职责和义务属于中铁物业公司。孟**没有义务维修电扇,也没有权利维修电扇。综上,被申请人安(安阳县)人社工伤不认字〔2021〕0058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被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复议授权委托书。2、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答复卷宗复印件一本。
第三人称:1、孟**作为电工工长,在事发当日晚9点左右,边吃西瓜边安排工作时,突发疾病,抢救无效死亡,应当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2、第三人作为利害关系人,已经向人社部门申请了工伤认定,恳请依法予以认定。
第三人提交以下证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一份。2、第三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孟**是第三人华宝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工,是山西省大同市恒大悦府项目水电安装的工长,与第三人签订的是标准工时工作制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为上午7点至11点30分,下午1点30分至6点30分。2021年6月27日下午6点30分左右孟海光和工友下班后在工地对面饭店吃饭,期间安排工友加班,工友拒绝。晚9时左右,孟**在69号宿舍发现电风扇故障后准备第二天通知中铁城建集团换电扇,之后和工友一同吃西瓜、聊天、抽烟,后突然倒地,经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诊断为:猝死(院外死亡)。第三人华宝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14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孟**的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核因材料不全,经补正材料后,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5日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于2021年12月6日作出了安(安阳县)人社工伤不认字〔2021〕0058号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孟**作为大同市恒大悦府项目水电安装的工长,其与第三人华宝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是标准工时工作制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为上午7点至11点30分,下午1点30分至6点30分。事发当日晚上9点左右,并不是工作时间。而孟**突发疾病死亡的地点是在宿舍内,也不属于工作岗位,因此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综上,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的安(安阳县)人社工伤不认字〔2021〕0058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经集体研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6日作出了安(安阳县)人社工伤不认字〔2021〕0058号决定书。
申请人及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零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