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县政复决〔2022〕2号
申请人:刘**,男,汉族,身份证号:4105221966041*****,住河南省安阳县白壁镇西柴村。
被申请人: 安阳县公安局
负 责 人:周孟亚职务: 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 公安局工作人员
舒** 公安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袁**,女,汉族,身份证号:410522197509*****,住河南省安阳县白壁镇西柴村。
申请人刘**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安县公(白)行罚决字〔2021〕4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一案,本机关依法受理后,向被申请人和第三人送达了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2021年12月20日中午11时许,申请人因为工资事由去西柴村村委会办公室找村干部反映情况,村干部袁**不是耐心的解决问题,而是用高高在上的姿态与申请人争吵,申请人退到院子里,第三人却撵着出来争吵,虽然相互推搡,但双方没有殴打。被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推搡期间打到第三人下巴”没有事实依据,在监控视频中也没有呈现,所谓的证人证言显然不真实。故被申请人作出的安县公(白)行罚决字〔2021〕4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瑕疵,应当予以撤销。
申请人提交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明;2、安县公(白)行罚决字〔2021〕4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现场监控视频光盘。
被申请人称:2021年12月20日中午11时许,申请人到安阳县白壁镇西柴村村委会办公室与村干部第三人发生争吵,后在村委会院内发生推搡,推搡期间申请人用手打到第三人下巴。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陈述和申辩、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2021年12月24日,安阳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安县公(白)行罚决字〔2021〕4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使用法律依据正确。
被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复议授权委托书2、2021年12月20日安阳县第三人被殴打案卷宗复印件一本。
第三人称:因村内要修文化舞台和文化广场供群众娱乐和健身,需要清理申请人在广场东北角堆积的树枝。2021年12月20日上午11点左右,申请人到村委会找到支部委员说不能动他的树枝,支部委员耐心解释,申请人不听劝,开始嘴里不干不净骂骂咧咧,后带着第三人名字开始辱骂,有录音为证,后第三人与申请人就争吵起来,支部委员在中间劝拦,申请人退到村委会院子中还是一直辱骂,第三人就追出去理论,两人争吵中,申请人打到第三人下巴,直接后退了两步,村干部在旁边亲眼所见,有视频为证。
第三人提交以下证据:现场录音光盘。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1年12月20日中午11时许,申请人到白壁镇西柴村村委会办公室内因修建广场之事与村干部第三人发生争吵,后两人在村委会院内发生推搡,期间申请人打到第三人的下巴位置。2021年12月24日,安阳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二日处罚,目前已经执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的陈述、第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监控视频、现场录音音频、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本机关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定职权。2、申请人与第三人相互推搡并有殴打行为,未造成第三人受伤,违法情节轻微。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二日的处罚,适用法律依据准确,量罚适当。
经集体研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安县公(白)行罚决字〔2021〕4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及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零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