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安政办〔2015〕100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和推进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以下简称政府购买服务)工作,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创新社会治理,优化公共资源配置,促进服务业发展和服务型政府建设,提高公共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政府购买服务是指通过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把政府直接向社会公众提供的一部分公共服务事项以及政府履职所需服务事项,按照一定的方式和程序,交由具备条件的社会力量和事业单位承担,并由政府根据服务数量和质量向其支付费用的公共服务供给方式。
第三条政府购买服务的指导思想: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牢牢把握加快转变政府职能、推进政事分开和政社分开、在改善民生和创新治理中加强社会建设的要求,进一步放开公共服务市场准入,改革创新公共服务提供机制和方式,努力为广大人民群众提供优质高效的公共服务。
第四条政府购买服务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积极稳妥、有序推进。结合我市政府职能转变、事业单位分类改革、财政支出管理、公共服务市场化等系列改革进度,从实际出发,准确把握社会公共服务需求,充分发挥政府主导作用,按照选择试点、扩大范围、全面覆盖的步骤积极稳妥推进,有序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服务供给,形成改善公共服务的合力。
——公开择优、以事定费。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坚持费随事转,将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纳入政府采购范围,公开购买服务的具体项目和内容,以竞争择优方式选择公共服务承接主体,确保具备条件的社会力量平等参与。
——突出重点、注重实效。突出公共性和公益性,重点选取民生关注度高、适合由社会力量承担的养老、教育、就业、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社区服务、住房保障、残疾人服务等公共服务项目,切实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率。
——权责明确、加强监管。政府购买服务经费要全部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严格财政资金绩效管理,明确公共服务购买方、承接方和受益方在购买、提供和享受公共服务过程中的权利和责任,明确政府相关部门在推行政府购买公共服务中的职责分工,建立协调配合机制。健全监督检查和科学评估制度体系,逐步建立多方参与政府购买服务监管的长效机制。
第五条实施政府购买服务目标:2015年年底初步形成统一有效的购买服务平台和机制,建立相关制度体系。到2020年,在全市基本建立比较完善的政府购买服务制度和机制,形成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合理高效的公共服务资源配置体系和供给体系。
第二章购买主体与承接主体
第六条政府购买服务的主体(以下简称购买主体)是各级行政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及纳入机构编制管理且经费由财政负担的群团组织。
第七条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主体(以下简称承接主体)包括在登记管理部门登记或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社会组织、按事业单位分类改革应划入公益二类或转为企业的事业单位,以及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登记成立的企业、机构等社会力量。承接主体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备提供公共服务所必需的设施、人员和专业技术能力;
(三)具有健全的内部治理结构,内部管理和监督制度完善;
(四)具有独立的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和资产管理制度;
(五)具有良好的社会和商业信誉,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六)符合登记管理部门依法认定的其他条件;
(七)法律、法规规定以及购买服务项目要求的其他条件;
(八)符合购买主体和政府采购机构确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政府购买服务的内容
第八条政府购买服务的内容为适合采取市场化方式提供、社会力量能够承担的服务事项,突出公共性和公益性。下列事项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逐步交由社会力量承担。
(一)基本公共服务事项。公共教育、劳动就业服务、人才服务、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养老服务、优抚安置服务、医疗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住房保障、公共文化、公共体育、公共安全服务、残疾人公共服务、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农业公益性服务、园林绿化、路灯亮化等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基本公共服务事项。
(二)社会管理服务事项。社会组织管理、社区事务、社工服务、法律援助、慈善救济、公益服务、人民调解、社区矫正、安置帮教、公共公益宣传等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公共服务事项。
(三)行业管理与协调事项。行业职业资格认定、处理行业投诉等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公共服务事项。
(四)技术服务事项。技术研发、行业规划、行业规范、行业调查、行业统计分析、资产评估、检验检疫检测、环评服务、软件开发与信息系统建设、网络平台维护更新等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公共服务事项。
(五)政府履职所需辅助性事项。法律服务、课题研究、政策(立法)调研草拟论证、会议经贸活动和展览服务、监督、评估、绩效评价、工程服务、项目评审、咨询、技术业务培训、审计服务、项目评估评价、科技情报查新、知识产权评估评价等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公共服务事项。
(六)政府运转保障服务事项。公车租赁服务、机关物业管理服务、会议服务以及其他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机关运转保障服务事项。
(七)其他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公共服务事项。
第九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涉及国家安全、保密事项以及司法审判、行政行为等不适合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项目,不得向社会力量购买。
第十条各县(市、区)应根据其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政府转变职能要求、政府中心工作及财力状况等因素,在准确把握公众需求的基础上,按本办法规定的购买服务范围,制定政府购买服务目录,明确政府购买服务的种类、性质和内容,并根据实际及时进行动态调整,符合条件的项目应逐步纳入政府购买服务目录。
第四章政府购买服务的程序
第十一条政府购买服务原则上按照部门预算和政府采购的程序、方式组织实施。建立健全项目申报、项目评审、预算编报、组织采购、资质审核、合同签订、项目监管、绩效评估、资金拨付为主要内容的规范化购买流程。实施流程和政府购买服务指导目录由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购买主体应结合自身职能和业务需要,根据政府购买服务目录,开展项目论证和遴选工作,合理确定购买内容和具体项目。
第十三条购买主体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要科学测算购买服务成本,作出可行性报告,明确购买服务的数量、价格、目标和评价标准,编报政府购买服务预算等,经同级人大或人大常委会批复后确定。对突发性应急事项,经政府批准后,采取先确定承接主体,再根据购买服务的数量和质量确定预算额度的方式进行。
购买主体应当在预算下达后,根据政府采购管理要求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备案后开展采购活动。
第十四条购买主体根据部门预算确定的购买项目,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相关法律、法规,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等方式确定承接主体。与政府购买服务相关的采购限额标准、公开招标数额标准、采购方式审核、信息公开、质疑投诉等按照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制度执行。
第十五条购买主体应与承接主体及时签订购买服务合同,可根据服务项目的需求特点,采取购买、委托、租赁、特许经营、战备合作等形式。合同应当明确购买服务的内容、数量、质量、服务期限、资金结算方式、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内容,严禁转包行为。
第十六条购买主体应当加强购买合同管理,督促承接主体严格履行合同,及时了解掌握购买项目实施进度,严格对履约情况进行检查验收。根据实际需求和合同规定积极帮助承接主体做好与相关政府部门、服务对象的沟通与协调。
第五章政府购买服务的资金管理
第十七条政府购买服务所需资金应在其部门预算中统筹安排,既有总量不再增减。严格控制人员编制,禁止一边购买服务,一边养人办事。购买主体的部门预算应体现本部门购买服务对应的资金规模和资金来源。随着政府购买公共服务发展的需要,所增加的资金应按照预算管理要求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八条政府购买服务所需资金应根据购买服务合同确立的付费方式和时间要求,按照现有政府采购和国库集中支付有关规定支付,确保规范管理和安全使用。
第十九条加大对社会组织扶持力度,设立培育发展社会组织专项资金,用于支持有效承接政府职能转移、购买服务和授权委托事项的社会组织。
第六章政府购买服务的保障措施
第二十条各级政府要按照“政府主导、部门负责、社会参与、共同监督”的要求,建立政府统一领导,财政部门牵头,民政、工商以及行业主管部门协同,职能部门履职,监督部门保障的工作机制,规范有序开展政府购买服务工作。
(一)财政部门负责建立健全政府购买服务制度,制定和及时调整政府购买服务目录,监督、指导购买主体依法开展购买服务工作,牵头做好购买服务的采购管理、资金管理、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等工作。
(二)机构编制管理部门负责根据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工作方案制定政府转变职能目录,明确职能转变事项,配合制定政府购买服务目录。
(三)民政、工商以及行业主管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将承接政府购买服务行为纳入年检、评估、执法等监管体系。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核实社会组织的资质及相关条件,向购买主体提供社会组织名录。
(四)购买主体负责购买服务的具体组织实施,对承接主体提供的服务进行跟踪监督、考核评估、验收和绩效评价。购买主体应及时将购买的服务项目、服务标准、服务要求、预算安排、购买程序、绩效评价标准、绩效评价结果等购买服务预算信息向社会公开,提高预算透明度。
(五)购买主体应当加强服务项目标准体系建设,科学设定服务需求和目标要求,建立服务项目定价体系和质量标准体系,合理编制规范性服务标准文本。
(六)承接主体应认真履行购买服务合同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增强服务能力、提高服务水平,应当建立政府购买服务台账,记录相关文件、工作计划方案、项目进展和资金支付、重大活动及其他相关资料信息,确保提供服务的数量和质量达到预期目标。
第二十一条加强政府购买服务工作的绩效管理,严格绩效评价机制。建立健全由购买主体、服务对象及第三方组成的综合性评审机制,按照过程评价与结果评价、短期效果评价与长远效果评价、社会效益评价相结合的原则,对购买服务项目数量、质量和资金使用绩效等进行考核评价。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并作为以后年度编制政府购买服务预算和选择承接主体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购买主体应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及时将购买服务项目、内容、要求、采购结果、预决算信息以及绩效评价结果等内容向社会公开,自觉接受监察、审计、财政等部门检查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承接主体应当健全财务报告制度,由会计师事务所对其财务报告进行审计,并主动接受和配合购买主体、监察、审计、财政等部门的评估、检查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民政、工商及行业主管部门联合购买主体、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建立信用记录和应用制度,不断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第二十五条建立政府购买服务退出机制,对弄虚作假、冒领财政资金的承接主体,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3年内不得参与政府购买服务,并列入政府采购黑名单。监察、审计、财政等部门应加强对政府购买服务的监督,确保政府购买服务资金规范管理和合理使用,对截留、挪用和滞留资金以及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政府购买服务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相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积极回应、及时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各县(市、区)应根据本办法制定符合本县(市、区)实际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安政办〔2014〕142号同时废止。
来源:安阳市人民政府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