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城市管理领域市场主体轻微违法行为免于处罚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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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城管局
时间:2021-12-09
安阳县城市管理领域市场主体轻微违法行为免于处罚清单 | ||||
序号 | 处罚事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适用条件 | 备注 |
1 | 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未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的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21号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 1、首次被发现此类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轻微,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 3、未造成损失或其他危害后果。 | |
2 | 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641号令 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1、首次被发现此类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轻微,在规定期限内及时缴纳; 3、未造成损失或其他危害后果。 | |
3 | 用水单位和个人不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 | 《河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2005年9月5日省政府令第94号公布,2011年1月5日省政府令第136号修订)第十九条:“用水单位和个人不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数额。” | 1、首次被发现此类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轻微,在规定期限内及时缴纳; 3、未造成损失或其他危害后果。 | |
4 | 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 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 1、首次被发现此类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轻微,在规定期限内及时补办批准手续; 3、未造成损失或其他危害后果。 | |
5 | 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8号 2004年1月1日实施)第二十六条:“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首次被发现此类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轻微,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 3、未造成损失或其他危害后果。 | |
6 | 市政设施的施工、养护、维修现场未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 | 《河南省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92号2020年3月第四次修改)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市政设施的施工、养护、维修现场未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 | 1、首次被发现此类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轻微,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 3、未造成损失或其他危害后果。 | |
7 | 当街排放生活污水的 | 《河南省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92号2020年3月第四次修改)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 有本办法第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第十九条第五项:“在市政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五) 当街排放生活污水的” | 1、首次被发现此类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轻微,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 3、未造成损失或其他危害后果。 | |
8 |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88号)第四十二条第七项:“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七)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 | 1、首次被发现此类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轻微,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 3、未造成损失或其他危害后果。 | |
9 |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向买受人提供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的 | 《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0年7月30号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向买受人提供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 1、首次被发现此类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轻微,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 3、未造成损失或其他危害后果。 | |
10 | 出租房屋属于违法建筑的 |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2011年2月1日实施)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第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 1、首次被发现此类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轻微,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 3、未造成损失或其他危害后果。 | |
11 | 出租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2011年2月1日实施)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第六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 1、首次被发现此类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轻微,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 3、未造成损失或其他危害后果。 | |
12 | 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2011年2月1日实施)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第六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 1、首次被发现此类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轻微,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 3、未造成损失或其他危害后果。 | |
13 | 房地产估价机构新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备案的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4号2015年5月修正)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新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备案的。”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新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分支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 1、首次被发现此类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轻微,在规定期限内及时备案; 3、未造成损失或其他危害后果。 | |
14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2016年修正)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1、首次被发现此类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轻微,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 3、未造成损失或其他危害后果。 | |
15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的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2016年修正)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1、首次被发现此类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轻微,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 3、未造成损失或其他危害后果。 | |
16 | 注册建筑师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建设部令第167号2008年3月15日实施)第四十三条:“违反本细则,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1、首次被发现此类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轻微,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 3、未造成损失或其他危害后果。 | |
17 | 注册建筑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信息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建设部令第167号2008年3月15日实施)第四十五条:“违反本细则,注册建筑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1、首次被发现此类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轻微,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 3、未造成损失或其他危害后果。 | |
18 | 企业未按照本规定及时办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2018年12月13修订)第三十八条:“企业未按照本规定及时办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1、首次被发现此类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轻微,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 3、未造成损失或其他危害后果。 | |
19 | 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0号2018年12月22日住建部第45号令第三次修订)第三十条:“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1、首次被发现此类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轻微,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 3、未造成损失或其他危害后果。 | |
20 | 注册建造师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3号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建部第32号令修订)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1、首次被发现此类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轻微,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 3、未造成损失或其他危害后果。 | |
21 | 注册建造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的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3号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建部第32号令修订)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1、首次被发现此类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轻微,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 3、未造成损失或其他危害后果。 | |
22 | 注册造价工程师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发布,根据住建部令第32号,2020年2月19日住建部令第50号修正)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1、首次被发现此类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轻微,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 3、未造成损失或其他危害后果。 | |
23 | 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的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发布,根据住建部令第32号,2020年2月19日住建部令第50号修正)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1、首次被发现此类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轻微,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 3、未造成损失或其他危害后果。 | |
24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发布,根据住建部令第24号、第32号、2020年2月19日住建部令第50号修正)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名称、住所、组织形式、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注册资本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确立之日起30日内,到资质许可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 1、首次被发现此类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轻微,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 3、未造成损失或其他危害后果。 | |
25 | 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3号 根据2016年2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 | 1、首次被发现此类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轻微,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 3、未造成损失或其他危害后果。 | |
26 | 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3号 根据2016年2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 1、首次被发现此类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轻微,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 3、未造成损失或其他危害后果。 | |
27 | 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3号 根据2016年2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 1、首次被发现此类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轻微,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 3、未造成损失或其他危害后果。 | |
28 | 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3号 根据2016年2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 | 1、首次被发现此类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轻微,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 3、未造成损失或其他危害后果。 | |
29 | 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3号 根据2016年2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 1、首次被发现此类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轻微,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 3、未造成损失或其他危害后果。 | |
30 | 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3号 根据2016年2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 | 1、首次被发现此类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轻微,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 3、未造成损失或其他危害后果。 | |
31 | 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3号 根据2016年2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 | 1、首次被发现此类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轻微,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 3、未造成损失或其他危害后果。 | |
32 |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3号 根据2016年2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 1、首次被发现此类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轻微,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 3、未造成损失或其他危害后果。 | |
33 |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本办法于2015年5月4日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等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三十八条:“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 1、首次被发现此类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轻微,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 3、未造成损失或其他危害后果。 | |
34 |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未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的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本办法于2015年5月4日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等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四十五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第三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三)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 1、首次被发现此类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轻微,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 3、未造成损失或其他危害后果。 | |
35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对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的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本办法于2015年5月4日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等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四十五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第四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四)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 1、首次被发现此类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轻微,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 3、未造成损失或其他危害后果。 | |
36 | 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47号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九十三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因采取不正确的方法拖车造成机动车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 1、首次被发现此类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轻微,在较短时间内能够及时驶离; 3、未造成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或其他危害后果。 | |
37 |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 |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9号2018年3月第三次修正)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1、首次被发现此类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轻微,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 3、未造成损失或其他危害后果。 | |
38 | 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地率不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标准的 | 安阳市城市绿化条例》(2018年11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的《安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阳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绿地率未达到国家和地方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缺失绿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地率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标准。” | 1、首次被发现此类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轻微,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 3、未造成损失或其他危害后果。 | |
39 | 未达到覆土厚度要求,影响乔木正常生长的规定的 | 《安阳市城市绿化条例》(2018年11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的《安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阳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达到覆土厚度要求,影响乔木正常生长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城市绿地内进行地下空间复合利用,有关部门在审批项目建设方案时,应当征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地下空间顶部覆土厚度应当满足乔木正常生长需要。” | 1、首次被发现此类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轻微,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 3、未造成损失或其他危害后果。 | |
40 | 在城市建成区的道路及其两侧、广场、住宅小区等公共场所焚烧祭祀用品 | 《安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9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禁止在城市建成区的道路及其两侧、广场、住宅小区等公共场所焚烧祭祀用品。” | 1、首次被发现此类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轻微,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 3、未造成损失或其他危害后果。 | |
41 | 在居民住宅楼等非商用建筑;未设立配套规划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项目的 | 《安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9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禁止在下列场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项目: (一)居民住宅楼等非商用建筑; (二)未设立配套规划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 (三)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 | 1、首次被发现此类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轻微,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 3、未造成损失或其他危害后果。 | |
42 | 携犬出户未使用束犬绳(链)等安全措施的 | 《安阳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2020 年8 月31 日安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自2021 年1 月1 日起施行)第三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携犬出户未使用束犬绳(链)等安全措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犬只。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第三项:“公民应当文明养犬,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三) 携犬出户采取束犬绳(链)等安全措施,主动避让他人;” | 1、首次被发现此类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轻微,能够及时改正; 3、未造成损失或其他危害后果。 |